作者:法门囚徒
来源:法门囚徒(fmqiutu)
裁判主旨
合同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但合同相关条款中又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故案涉款项性质应属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
案例索引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23号】
案情简介
五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案涉“定金”问题的认定缺乏根据,认定事实错误。1.担保法中关于定金有明确规定,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关条款并无华东天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双倍返还该款项,或五矿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约定”为由,推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800万元款项的性质约定不明,显有错误。2.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已将800万元明确约定为“定金”,后因笔误又写为“订金”,但该“笔误”并未影响双方对该800万元款项为定金的共识。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定金性质?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800万元的约定为《购销合同》第四条,其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且合同相关条款中亦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对案涉800万元款项性质约定不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东天工公司在《关于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800万元定金的情况说明》中对定金性质作出了自认,但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并未涉及8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且案涉《购销合同》已解除,除五矿公司支付上述800万元预付款外,双方无其他履行行为。二审判决判令该800万元款项不构成定金,华东天工公司返还五矿公司8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裁判结果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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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供用热力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我国的供用热力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热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并由另一方支付价款使用热力的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参照供用电合来适用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并没有更加详尽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郝正(吴咏梅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
【案情】 2015年7月28日,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吴某(系张某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垫付医疗费82150.58元(医疗费发票金额84544.23元,张某支付了2393.65元)。2016年12月,经法院调解(另案),张某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2401元(其中医疗费82673元)。吴某于2017年1月10日以张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82150.58元及本案诉讼费2626元。 【解析】 本案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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