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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害人当时在生理期内足证其并非自愿发生性关系

发布时间:2017-11-10 18:32:17

阅读量:47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永嘉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陕西省子洲县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付某某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开车尾随被害人任某(与贾某某系情人关系)至李家畔生态园小区,在任某家所在的13层楼道内,贾某某用掌掴脚踹的方式殴打了任某,并与付某某强行将任某带到楼下停着的车内。之后该二人开车将任某带到李家畔万佛寺的山上,贾某某让付某某下了车,自己来到车后排座位上,强行与任某发生性关系,过后用卫生纸擦拭。随后贾某某让付某某上车,二人又开车将任某带到李家畔东雍酒店,贾某某又打电话叫来朋友刘某甲,让刘某甲调解二人的关系,调解不成,贾某某将任某背到东雍酒店511房间,到房间后任某提出回家,贾某某将任某推倒在床上不许其回家,凌晨4时许,在贾某某睡着以后,任某用刘某甲的手机向其丈夫刘某某发求救短信,刘某某随后报警,任某被解救。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照片、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东雍大酒店宾客账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任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在东雍酒店其曾问过被害人任某是否回家,是被害人任某自己说要第二天回家。同时辩称其不是强行和被害人任某发生性关系的,是被害人先亲的他,他们才发生的的性关系。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付某某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开车尾随被害人任某(与贾某某系情人关系)至李家畔生态园小区,在任某家所在的13层楼道内,贾某某质问任某为何背叛自己等等,任某说“我喝醉了,不想和你说话”,随后贾某某便开始殴打任某,接着用手抓住任某的头发往楼下拉,并与付某某轮流强行将任某通过楼梯通道带到楼下停着的车内。之后该二人开车将任某带到李家畔万佛寺的山上,贾某某让付某某下了车,自己来到车后排座位上,临时起意强行与任某发生性关系,过后用卫生纸擦拭。随后贾某某让付某某上车,二人又开车将任某带到李家畔东雍酒店,贾某某又打电话叫朋友刘某甲,让刘某甲前来调解二人的关系,期间,被害人任某要下车小便,贾某某不让下车让直接在车上解决,任某就小便在贾某某的车上。刘某甲到场后调解无果贾某某又将任某背到东雍酒店511房间,到房间后任某提出要回家,贾某某将任某推倒在床上不许其回家。次日凌晨4点多,在贾某某睡着以后,任某用刘某甲的手机向其丈夫刘某某发求救短信,刘某某随后报警,任某被解救。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在车内提取的卫生纸团、任某内裤精斑进行分析,二者均与贾某某的血样STR分析相同,似然比率为4.63×1018。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被害人任某左前额发际处有一2.3×1.2cm的皮下青紫区,右下颌处有一2×0.9cm的皮下青紫区,右上臂外侧有一4×1.3cm的皮下青紫区,左上臂外侧有一2×3.5cm的皮下青紫区,左小腿前侧有三处分别为2.5×1.1cm、1.5×1cm、1.2×1.4cm的皮下青紫区,右小腿前侧有三处分别为3.5×1.5cm、1.5×1cm、0.5×0.6cm的皮下青紫区。提取内裤,受害人来月经。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当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任某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贾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6时20分,被害人任某丈夫报案至神木县公安局称其妻子任某被人绑架于李家畔东雍酒店511房间,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后神木县公安局于当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的个人信息,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贾某某未查询到犯罪前科。

  (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发前一天,任某与贾彦艳龙发生矛盾,双方在微信中互相辱骂的事实。

  (5)东雍大酒店宾客账单。证明2015年11月22日22时10分至23日10时47分,被告人贾某某在东雍酒店登记住宿过。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对现场车辆上的头发,卫生纸团等相关物证依法进行了提取。

  (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私下和被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任某人民币15万元,任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贾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蒙KRL266)一辆。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贾供认2016年11月22日晚上六点多,他一直给任某打了一百多个电话也不接,只在微信上给其回复说她和朋友在KTV唱歌。于是,他就开着银灰色蒙KRL266号现代索纳塔轿车去了东雍大酒店,叫了付某某准备去吃饭,付某某下来后,他给付某某说任某在上面楼上唱歌,让付某某去叫一下,说他想跟任某说几句话。之后付某某就上去了,一会儿付下来说任某叫他滚,然后他和付某某就在楼下等。过了一会儿,任某和她朋友下来了,任某上了她朋友的车,之后他和付某某就开车尾随到了生态园小区,和付某某从楼梯往上走,后遇见了任某,任好像喝醉了,说话之间,任某说她跟其他男人在KTV唱歌了,他很生气就在任某脸上打了几耳光,背上打了几拳。之后他就拉着任某往楼下走,拉了几层楼梯之后又背着走了几层,之后付某某背着任某一直到了他的车上。之后他和付某某就带着任某到了万佛寺山上,他让付某某下了车,他到了后座上,然后就和任某发生了性关系,射精在任某体内。之后,他和付某某开车带着任某下了山,到了东雍大酒店地下室,付某某就上去休息了,他打电话叫刘某甲过来调解他和任某的关系,他将车开到东雍大酒店附近的巷子里等刘某甲,刘某甲来了劝说的过程中,他看到任某手机里有她和别的男子的照片,他和任某就争吵并拉扯起来,他在任某背上又打了几拳。之后,他就背着任某到了酒店已经登好的房间。当晚他和任某没有吵架,刘某甲也跟着去了房间,任某睡在一张床上,刘某甲睡在椅子上,他睡地上。凌晨六点多的时候,派出所民警来了,说任某报警说她被绑架了。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付供认2015年11月22日晚20时许,他和女朋友在东雍大酒店住着,贾某某让他出去一趟,他和贾某某到了楼下后就一直坐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儿,任某从“好声音KTV”出来了,之后坐着一辆银灰色车走了。他和贾某某也开车跟着到了生态园小区25号楼,任某一个人上楼,他和贾某某步行到了13楼,等见到任某后,贾某某就上去抓住任某的领口,质问她为什么背叛自己等等,任某说“我喝醉了,不想和你说话”,随后贾某某用手在任某脸上殴打,他劝说贾某某不要打了,接着贾某某用手抓着任某的头发往楼底下拉,拉了约半层楼梯后,贾某某让他帮忙将任某背到背上,贾某某背着走了几层后背不动了,就让他背,他背着任某到了贾某某车上,后贾某某开着车到了东雍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贾某某给了他300元让他帮忙开房,他开好511房间回来后看见任某在哭,任某说她耳朵听不见,让带她去医院,他给贾某某也说不行让任某去看看,贾某某没说话,直接开着车去了万佛寺山上,到了山上后,贾某某让他下车,他在车头处蹲了会儿,约五六分钟后就上了车,贾某某和任某在车后排坐着,任某拿着一个手机在哭,说她要去接孩子。贾某某又开车到了东雍大酒店,他去自己的603房间吃饭,后来贾某某打电话让他送饭和烟到楼下,他在电话里还劝贾某某不要再打任某了。他送饭下来后坐到车上,贾某某开着车到了酒店前面的一个岔路口停下,他就回房间了。凌晨一时许,贾某某让他送烟到511房间,他去了之后看见床上坐着个胖子(刘某甲),贾某某坐桌子上,任某跪地上,头在床上放着。过了一会儿,任某说她要睡觉,他就离开了。贾某某和任某是情人关系,贾某某给任某买了一辆车,任某让别人开着,贾某某和任某要车。

  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

  该任述称她和贾某某是情人关系,并且一直断断续续发生性关系。大约是2015年夏天,她觉得贾某某思想比较幼稚,而且经常动手打她,她也就不想和贾某某处了。2015年11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她从中鸡镇李家畔“好声音KTV”喝完酒准备离开时,付某某来到二楼给她说贾某某在楼下等她,她让付某某滚。她下楼后看见贾某某的蒙KRL266号北京现代车停在其朋友隋雅婷车前面,她没有管,直接上了隋雅婷的车,隋雅婷将她送回生态园小区25号楼2单元。当她坐电梯到了十三楼准备回家时,贾某某突然过来抓住她的头发,扇了她两巴掌,并让付某某拿着她的包,贾某某拽着她的头发拉着走了大约两层楼,然后拿出她的手机问开机密码,她不告诉贾某某,贾某某就直接将手机扔在地上,在楼梯处贾某某还扇她耳光,将她蹋了几脚,她挣扎的时候贾某某反而打的更厉害了。后来贾某某背她下楼梯,走了一会儿背不动了,就让付某某背她到贾某某的车上将她放在后座上,贾某某开着车,付某某坐副驾驶室,二人带着她来到万佛寺山上。然后贾某某让付某某下了车,贾来到车后排座,脱她的裤子,她说来月经了,但贾某某没有停,她就用脚蹬贾某某,贾某某还是将她的裤子脱掉一半,然后将自己的裤子也脱了一半,将她压在身下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大约两分钟后结束,贾某某在其体内射精。当时她不敢反抗,怕贾某某打她,她当时一直在哭,贾某某抽了根烟然后跟付某某说话。之后贾某某开车拉着她到了东雍大酒店地下停车场,从她钱包里拿了钱让付某某去开房,她说其女儿在邻居家,她要去接孩子,贾某某不让,还将她的手机关机了。她要上厕所,贾某某不让,就让她在车上小便,于是她就在车上小便了。后来贾某某的一个朋友刘某甲来了,贾某某质问她为何将他买的车给别人使用,还不停地打她。大约在车上呆了三个小时,约23日凌晨l时左右,贾某某扛着她到了东雍大酒店五楼的一个房间,将她扔在床上,她心急小孩,要回家,贾某某几次将她推倒在地,她向刘某甲求救,刘某甲向贾某某说情,贾某某不让,反而打她,给她脸上泼矿泉水,让她清醒。之后贾某某还让刘某甲取来纸笔印泥,让她写保证书,保证不和其他人联系。后来,她和刘某甲分别在两张床上睡了,贾某某抱着被子在门口睡了。大约凌晨5时许,她看他们都睡了,就求刘某甲,拿刘某甲的电话给其丈夫发了求救短信,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将其解救。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该刘证实,2015年11月22日晚上,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和任某发生矛盾了,让他去李家畔调解一下,他就打车到了李家畔。当时贾某某和任某在里边的车上争吵着。贾某某在看任某手机里的聊天记录,并让任某解释她和其他男子的聊天内容,还争吵是否继续交往、分手之类的,一直到11月23日凌晨1点多,贾某某开车到了东雍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贾某某将任某抱到511房间,到了酒店后,贾某某和任某还在不停地争论,拉扯,任某要回家,贾某某推着不让回,他们三个在房间叫外卖吃了。到凌晨三点多,他们都睡了,他和任某各睡一张床,贾某某在地上睡着。大约凌晨5点左右,他迷迷糊糊记得任某借他的手机说给她老公发个信息,他就又睡着了,到了凌晨6点多,来了几名警察将他带走。贾某某和任某是情人关系,他和贾某某是高中同学。

  5、鉴定意见: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1199号DNA鉴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车内提取的卫生纸团、任某内裤精斑进行分析,二者均与贾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63×1018。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现场东雍酒店停车场进行勘察,发现现场停放现代小轿车一辆,该车悬挂蒙KRL266车牌,打开车门后,该车驾驶座靠背呈半仰卧状态,靠背内侧粘有一小撮黄色头发,公安机关已对此提取。该车驾驶座后面脚踏垫上放有一双男鞋,鞋里有一团使用过的卫生纸团,公安机关已对此提取。脚

  踏垫表面有液体状物质,脚踏垫上有两小撮黄色头发,公安机关已提取。驾驶室上方遮阳板上有保证书一份。

  (2)活体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任某左前额发际处有一2.3×1.2cm的皮下青紫区,右下颌处有一2×0.9cm的皮下青紫区,右上臂外侧有一4×1.3cm的皮下青紫区,左上臂外侧有一2×3.5cm的皮下青紫区,

  左小腿前侧有三处分别为2.5×1.1cm、1.5×1cm、1.2×1.4cm的皮下青紫区,右小腿前侧有三处分别为3.5×1.5cm、1.5×1cm、0.5×0.6cm的皮下青紫区。提取内裤,受害人来月经。

  (3)辨认笔录四组。证实经被害人任某对公安机关准备四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能正确辨认出对其实施强奸的贾某某,与贾某某一块将其背到车上的付某某,与贾某某一起的刘某甲。被告人付某某能够辨认与其一块儿将任某背上车的贾某某。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开车活动的轨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暴力手段伙同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长达数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殴打并一直控制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帮助贾某某控制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通过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从家门口带离,并一直予以控制不让其离开,长达数小时,直至被害人通过他人的手机向家人求救,被害人才得到解救,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能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通过暴力殴打等手段在夜晚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万佛寺的山上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通过付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一直在哭,且受害人当时在月经期内,足以证明被害人并非自愿发生性关系,故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蒙KRL26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刘奋兰)不属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蒙KRL266号小轿车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扬

  审判员王志浒

  人民陪审员高春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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