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1998年7月30日,张某某受聘于某某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同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约定张某某负责整个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合同另对工资、工时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1999年7月底,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某继续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对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某某公司也一直默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2008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
张某某提出下列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请求支付自2008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 3.请求支付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965元。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某某所建立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认为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争议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审理此案,经查:张某某于1998年7月30日于某某公司前身香港卡尔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有《临时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500元/月,工作时间8点半至11点半,工作内容为办公区域的卫生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年8月5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工作内容一直未变动,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在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30日间为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8点30至11点30,某某公司每月在6日前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某某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7日,由于公司办公地点变动,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在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6点30至9点30间,劳动报酬调整至700元/月,支付时间和方式不变。2008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每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无论在实行之前还是之后均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数量与其工作时间的折算,并没有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作强制性规定。综上,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上述请求。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72条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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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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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5日,原告金某某在公司吊装器械时,不慎被压伤右手食指,在医院手术治疗9天后,便回到公司上班。2015年1月,金某某申报工伤;2016年3月,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在金某某的诉求中包含:要求公司按照月均6200元的工资标准,让
案情 2017年5月下旬,温某送父亲去医院看病,途经岚山岭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老加油站路段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一部三轮摩托车,致使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曾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判断双方是否有过碰撞,所以无法认定责任,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曾某家属将温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温某赔偿损失。但温某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撞到曾某,曾某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温某撞到了曾某,但被告温某在超车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
【案情】 重庆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某物流公司从江北五里坪中集园运输新车至贵阳,而后物流公司找到被告杨某(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运输车辆,被告杨某找到原告尚某以驾驶新车的方式运输车辆,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送车劳务费550元(含油费和过路费),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按惯例是原告完成任务返回重庆被告即支付送车费用,而原告完成送车任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送车劳务费600元,误工费300元。 案件受理后,原告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目前,该案已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