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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解除纠纷

发布时间:2017-11-10 10:44:34

阅读量:218

  案情经过

  1998年7月30日,张某某受聘于某某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同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约定张某某负责整个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合同另对工资、工时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1999年7月底,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某继续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对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某某公司也一直默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2008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

  张某某提出下列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请求支付自2008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 3.请求支付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965元。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某某所建立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认为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争议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审理此案,经查:张某某于1998年7月30日于某某公司前身香港卡尔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有《临时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500元/月,工作时间8点半至11点半,工作内容为办公区域的卫生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年8月5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工作内容一直未变动,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在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30日间为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8点30至11点30,某某公司每月在6日前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某某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7日,由于公司办公地点变动,张某某的工作时间在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6点30至9点30间,劳动报酬调整至700元/月,支付时间和方式不变。2008年11月7日,某某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每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无论在实行之前还是之后均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数量与其工作时间的折算,并没有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作强制性规定。综上,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上述请求。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72条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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