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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7-08-07 09:46:14

阅读量:282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017年10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 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2005年4月29日,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后,威豪公司发现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8 395 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4月29日)。

  北生集团答辩称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未采纳北生集团“威豪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判决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北生集团应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86元,由北生集团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并判令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5972元,由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个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即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威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1、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2、北生集团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 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只是北生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威豪公司100万元。因此,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且,上述义务也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3、北生集团主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理由亦不能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

  三、律师点评

  1、合同无效的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除非法律规范发生变化,否则该类合同的违法状态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若规定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从而有违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

  2、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建议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来源:瑾瑞法律热点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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