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系广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接到法院庭长电话通知,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
因江某当时在外办事,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八点上班后,由江某到法院领取该裁定。
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江某去距离家庭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6年9月1日,广逸律师事务所向人社局申请为江某认定工伤,人社局经调查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江某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
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江某在准备前往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时,突发疾病死亡。江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到法院参加庭审、领取法律文书,是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职责,法院是其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
因此,江某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形,只要是基于工作原因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又不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江某因工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上诉】
人社局不服上诉称: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规定,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的途中。
所以,由家到单位办公室办公或者去其他工作场所工作,在进入单位办公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前的路途中,都属于上班途中。
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称所谓“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系理解不准确。
死者江某是早上在家吃过早餐,从家到车库,准备开车去法院领取材料,不是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工作场所,明显不属于职工来往于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江某吃过早餐,准备去工作地工作,完全符合上述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按照一审法院,在合理时间内,如果从家出来准备去工作地的路途中,都算因工外出的话,那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换句话说,就没有“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存在的空间了。
综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死者江某生前作为一名律师,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去法院领取判决属于工作需要,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素,死者江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规定的立法精神。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二审:(2017)豫17行终83号
一审:(2016)豫1726行初130号
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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