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在赖某处购买LV背包和钱包各一个,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收货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民族路某号。陈某通过支付宝向赖某支付了货款。因赖某未如约发货,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赖某退款。赖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当事人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1.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话方式亦属于前述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因此,以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
2.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货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则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线下交付,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某与赖某并未约定信息网络交付货物,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收货地重庆市渝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3.对双方约定管辖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对管辖约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购物网站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一是个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对于购物网站约定的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注意”应当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消费者可正常了解与获得的相关信息。如果消费者在与购物网站达成协议时对交易条款内容并无选择权或者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的条款之中,则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对于个人之间专门的约定如果清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有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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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无法对其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测; 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22时左右,徐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
在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下面,编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的知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以下简称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是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一些地区积极探索加强裁审衔接工作,促进了劳动人事争议合法公正及时解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
基本案情 员工试用期间想跳槽,哪知公司称,试用期内跳槽,需要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进退两难的李某向东小口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公司的要求合理吗?” 2017年6月,李某通过招聘进入一家网络公司,并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若李某在此期间离职,需向公司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7月底,李某通过朋友的介绍到另一网络公司面试并被录用,该公司十分看重他,开出了更高的薪水。于是李某找到原公司领导表示,自己可能要另谋高就。但话音刚落,领导却拿出了合同,指明了“员工在试用期内
在很多制造业中经常会出现因为职工违反操作规章而受到伤害的现象出现,那么这种情形下受伤的职工能被认定为工伤吗?许多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约定如“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等类似的条款,那么这样的条款有效吗?下面小编带大家来了解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