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运载工具,因属特种设备,国家对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检验、维护等环节有着严格的标准。作为电梯制造、销售、维保商,本应恪守安全生产要求,提供有安全质量保证的产品,然而,一些企业却罔顾国家法规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擅自拼装、组装、改装或生产假冒电梯,给社会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安全。最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生产销售电梯的假冒注册商标案,肇事企业被罚款,主要负责人锒铛入狱,它再次向社会提出了强烈警示: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可触碰法律底线!
采购工程被转包 拼装电梯通过验收
2007年11月,亚洲FS电梯(新余)有限公司、江西CL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272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升降机操作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注册有效期10年。
东富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及其零配件、五金电器。东富公司是前述公司在福建省和广东省的销售代理商。
2011年1月,金汤公司以84.8万元的价格向龙祥公司订购六台亚洲FS品牌的电梯。龙祥公司将这一业务以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东富公司,转包形式为“大包”,约定后续的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工作也由东富公司负责。
之后,东富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电梯零部件、组装六台电梯,并雇佣他人安装至金汤公司的厂房内。东富公司分三次收取龙祥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4万元。
为了通过电梯安装、检验,东富公司伪造上述电梯的出厂合格证、销售安装合同等,向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报安装、验收。先后经2012年12月、2013年4月两次整改,均未通过验收。后龙祥公司联系电梯维保公司进行整改,六台电梯最终于2014年4月通过检验,次月取得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合同纠纷上法庭 刑事案件浮出水面
2014年10月,金汤公司与龙祥公司因尾款支付和电梯产品质量问题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湖里区法院应金汤公司申请,委托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上述六台电梯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2015年4月,检测院发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以无法正常运行等理由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电梯。之后,厦门市质监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上述六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责令金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作出查封决定。
2015年5月,检测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详细列明上述六台电梯分别存在控制柜内线路有更改、线路有跨接、短路等问题。湖里区法院在发现上述六台电梯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嫌疑后,于同年11月依法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一桩由假冒、拼装电梯引发的刑事案件盖子被揭开。
2016年2月,厦门市质监局作出决定,撤销上述六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经比对,涉案六台电梯控制柜铭牌上标注的图形标识,与亚洲FS电梯(新余)有限公司、江西CL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第4527204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六台电梯的制造商显示为前述公司,但该公司否认生产过上述编号的电梯。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依法查封了六台电梯。
警方查明,陈小春是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富公司所实施的制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涉案六台电梯的行为系陈小春授意、组织实施。经上网追逃,2016年3月18日,陈小春在江西被抓获。
公司个人被起诉 假冒注册商标获刑
2016年11月,检察机关对东富公司和陈小春提起公诉,指控东富公司和陈小春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经营罪,认为应择一重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东富公司作为亚洲FS电梯在福建省的唯一销售代理商,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和商业诚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电梯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6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陈小春既是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实施制售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东富公司和陈小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包括四种类型的伪劣产品,分别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由该规定可知,要认定为伪劣产品,必须有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伪劣产品必然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但此案在案证据中,缺乏对涉案的六台电梯由东富公司交付使用这一时点的产品质量鉴定。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在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2012、2013前两次验收未通过后,涉案电梯已经由龙祥公司指定的维保公司接手,实际上脱离了东富公司和陈小春的控制,此后经过金汤公司的多年使用和拆除移送仓储,不能排除涉案电梯的质量问题系因在后续整改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性。电梯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关联性不足,且因时过境迁,客观上已不再具备鉴定条件,认定涉案电梯在东富公司安装完毕时是否构成伪劣产品已不再可能。综合涉案电梯曾通过检测验收并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案情,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东富公司和陈小春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仅限于专营、专卖物品;进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等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电梯虽然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同样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东富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东富公司应向龙祥公司退赔已收货款人民币34万元;查封在案的六台假冒电梯依法没收。
二上诉人求改判,法院二审厘清争议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东富公司和被告人陈小春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东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处其50元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从轻改判;判决其向龙祥公司退赔货款34万元不当,即使判决退赔也应扣除上诉人于案发前退还的15万元,请求改判。
陈小春上诉,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中,陈小春向法院提交《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商标权利人对东富公司、陈小春的行为进行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富公司、陈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罚金过高问题,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此案中上诉人东富公司与龙祥公司约定的电梯采购、安装等费用共计60万元,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60万元。一审法院分别判罚二上诉人50万元、30万元,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妥。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东富公司向龙祥公司退赔34万元不当,即便退赔也应扣除上诉人于案发前退还的15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查,东富公司就涉案六台假冒注册商标电梯已收取龙祥公司34万元,该款项属于犯罪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判决东富公司向龙祥公司退赔人民币34万元依法有据,但表述“退赔已收货款”不妥。二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于案发前退还龙祥公司15万元的问题,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厦门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富公司、陈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退赔已收货款”应为“退赔违法所得”。
据此,厦门中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东富公司和陈小春定罪、量刑及罚金的判决;改判东富公司应向龙祥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查封在案的六台假冒电梯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执行机关依法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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