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思想的渐趋开放、伦理观念和社会风气的转变,未婚男女或者出于试婚的目的,或者因为法制观念不强,同居的现象已是数见不鲜。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还就未婚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那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呢?
案情回放:
2012年8月,张女士与李先生同居。2014年2月,张女士与其前夫离婚。同年5月,李先生出资以张女士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房屋。2014年年底,王女士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李先生与其前妻离婚。2016年8月,李先生发现张女士暗自与他人交往。一怒之下,李先生将张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以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购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及张女士的过错程度对房屋进行分割。
张女士则认为,由于房屋购买期间李先生尚与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当时张女士与李先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所购买的房屋系张女士出资,且登记在其名下,故不同意李先生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与张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14年5月,张女士在购买房屋时,李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张女士的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李先生已将购房款交付给张女士,赠与行为即已完成。现在李先生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实质,是要撤销之前对张女士的赠与行为。因其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撤销赠与的有关条件,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先生主张其与张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部分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要以双方未婚为前提。如果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有配偶,或者双方都有配偶,那么就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相应规定。在购买房屋时,李先生尚未与其前妻离婚,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相应规定。
本案中,李先生要求法院解除其与张女士的同居关系。2015年1月,李先生与其妻子离婚后,其与张女士二人都处于未婚状态。李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对李先生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不予受理。
未婚同居有风险,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亦存风险。为了避免麻烦,建议未婚的男女双方选择合法的婚姻方式一起生活。
转自:北京法院网
作者:郭敏娜 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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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没有履行报警并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他人来现场冒名顶替,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无法对其本人进行相关的检测; 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逃逸具有的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质特性。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22时左右,徐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高架路园林路匝道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高架隔离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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