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汽车的普及,危险驾驶的行为被法律所重视,中国的酒文化底蕴深厚,有必要为“汽车时代”的来临做好法律准备。我国2010年将“危险驾驶”入罪。截止笔者撰稿日,2017年度全国危险驾驶罪共发生54000多起,其中浙江省1800多起。可见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现象屡见不鲜。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并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修改,除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外,还将校车和旅客运输超载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同时还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该条第一款笔者将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分享给大家:
基本案件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金某为图娱乐相约驾驶摩托车,约定“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谁先到谁就等谁”。随后,张某某驾驶着无牌经过改装的本田大功率二轮摩托车,金某驾驶套牌经过改装的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度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某某、金某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在此途中张某某和金某多次超速各路段的最高车速标准,多出路段超速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机号码。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个人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构成危险驾驶罪。所谓“追逐竞驶”,也就是平常所说的 “飙车”,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例如约定多少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的“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等,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根据本款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结合追逐竞驶所在的道路、时段、人员流量,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其一,本案中的行为人,从主观心态上看,根据二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到案后的供述“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等供述反映出二被告人有追求刺激、炫耀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驾驶超标大功率的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闯红灯、大幅超速等属严重违章行为;从行驶路线看,二被告人共同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外加相关客观的视听资料,主客观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可见,法院的审判依据便是以上述规则对案件行为进行定性。
其二,本案中的行为人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应属“情节恶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为何仍然属于情节严重?第一,从驾驶的车辆来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不确定因素颇多;第二,从行驶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危险程度显而易见;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第五,从行驶路段看,途经道路大多系城市主干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所以该案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无疑。
关于该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亦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款主要是对醉酒的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区分了饮酒和醉酒两种情形。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需要使用符合规定的专业仪器和认定标准去检测。一旦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要件。
关于该条第三款: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亦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一款(但尚未明确“严重”超员、超速的具体界限)。近年来校车交通事故频发,群死群伤,令人痛心。这里所规定的“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这里规定的“旅客运输”,包括需要具备营运资格的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其他从事旅客运输的微型面包车等非营运客车。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其一,无论车辆是否取得许可或者驾驶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不影响本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要从事了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只要从事校车业务的机动车和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超速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该条第四款: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化学品,是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这些化学品一旦发生事故,危险性大,死亡率高,还易导致土壤、水源等环境污染,带来次生危害。因此,对于这类事故,必须严格防范。
还有新增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的加入督促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妥善保管自己所有的车辆,从而控制类似事件的发生。
危险驾驶罪为2010年全国“两会”提案《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在我国是相对入罪相对较晚的罪名。但入罪以来,案件的发生次数是非常之高,可见危险驾驶的行为在生活中出现频率之高危害之大不得不让人重视。交通最为城市命脉,保证其安全顺畅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有效控制危险驾驶,是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刑九新增的几款,和之前条款的规则细化,体现的是立法上的进步和完善。所以应将更多隐藏在社会生活中的类似危险行为归纳进来,细化规则,从而完善立法,维护交通的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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