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状
控告人:周某,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永州市人,现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胜利街 号,电话:
被控告人:宁某,男,
案由:合同诈骗罪。
控告请求:
一,追究被控告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二,责令被控告人退还其非法占有的控告人的全部货款和收入。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胡某峰(本案证人,)与被控告人宁某是2012年12月通过QQ群认识的,后来就互相留下了电话号码(并未见面认识,也谈不上朋友),宁某(我与宁某根本不认识)曾多次主动要求胡某峰介绍他人与其合作在邵阳开展活动销售产品;后来胡某峰于2013年3月16日到达邵阳,我于3月18日到达邵阳,当晚三人就合作达成口头协议:决定于3月19日至22日在九洲影城举行绿康胶囊(安徽哈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的宣传促销活动,由我负责采购礼品、进货并开展讲解促销工作,被控告人宁某负责通知新老客户,维护会场次序,并负责收款管理财务的工作;胡某峰负责双方的协调工作。从2013年3月19日至22日我们的活动顺利的进行,3月21日销售了三万元,因为要付部分货款,要求被控告人宁某先拿两万五千元支付一部分货款,先后向其索要了三次,最后在胡某峰的要求下,被控告人宁某才勉强先拿了两万五千元;22日又销售了65100元,晚上我们要求被控告人宁某算账的时候,他就以累了先吃饭再说,饭后以喝醉了要睡觉,明天早上再算吧,推托;第二天就见不到人了,打电话说有事,下午算吧!下午再打电话他又说下午没时间,晚上吧!晚上再打就关机了。这样我们不停打电话一直关机,后来我们一想这些情景觉得他是有预谋的欺骗我们,根本是不会与我们算账的,目的是把我们的货款和收入全部占为己有;3月25日我与胡某峰一起去桥头派出所报了案,做了笔录;当时派出所的周警官发了信息要求宁某来说明情况,不理,后来电话通的时候,银副所长也多次催促宁某前来派出所,三天都没有到来,直到现在宁某的手机已经换号停用了;我们更是不可能找到他。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控告人与被控告人是一种合伙、联营销售合同关系,被控告人宁某非法占有我的货款收入等财物的目的明显。被控告人宁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之规定,且超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予追诉!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
控告人:
特别授权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3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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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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