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颜某勇,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锦绣华城 号,电话:
上诉人因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2016)湘0511刑初字1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一,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犯罪需用刑罚予以惩处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上诉人限制唐某亮的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不超过一小时;第二、本案受害人唐某亮仅构成轻微伤;第三、本案上诉人与受害人在2015年7月14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唐某亮明确表示“我自愿请求政法机关不予追究颜某勇等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受害人自己承认“本案中我也存在过错”;第五、上诉人已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认可和接受;第六、上诉人在被起诉前已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第八、上诉人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从以上案情可以综合权衡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完全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本案情节就算构罪,也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本案之所以硬是要被公诉,其实另有隐情
在本案发生之初,办案的派出所要上诉人的父亲及上诉人最先要求出七万元钱摆平,上诉人父亲及上诉人不同意,后来派出所降到四万,上诉人父亲及上诉人仍然不同意;之后派出所只收了一万元钱,上诉人父亲问了懂行的人,认为这个钱不要出的,派出所没办法把这一万元钱也退了。因此,就算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派出所也执意要追究。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办理刑事案子,应根据事实与法律,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不能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各方都应想开些,不应一粒沙子堵死船。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6年5月 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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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云(一审原告),女,1958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 栋 单元 号,身份证 电话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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