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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发布时间:2017-10-24 15:03:14

阅读量:283

  答辩人(被告): xxxx

  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xxx

  被答辩人(原告):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xx员工,住xxx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xxx所诉人事争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争议的是被答辩人病保工资的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工龄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争议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对患职业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案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xxx于xxxx年x月在济南新新化工厂参加工作,于xxxx年x月调入答辩人处。xxxx年xx月取得技术员资格,xxxx年x月因患xxx病休假,同年x月病保至今。xxxx年xx月取得助理工程师的资格(已病保)。病保期间,根据国发【1981】5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被答辩人病保期间,答辩人按时给其发放70%的病保工资。时过22年后的2011年6月,被答辩人携带自己起草的为其检查是否患有职业病的稿子,要求答辩人按其所写内容为其检查是否患有职业病出具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一再请求下,为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出于对本单位职工的同情,给其出具了检查职业病的证明。xxxx年x月xx日,被答辩人被确诊为职业病。

  被答辩人称因xxxx年x月至xxxx年xx月参与答辩人“xxxxxxx”的研发工作,长期接触汽油、苯、甲苯……等化学物质且无任何防护措导致其患职业病,纯属捏造事实。答辩人作为化工专业科学技术研发单位,具备国家要求的化工安全教育和研发条件,项目组成员按时领取劳动保护用品,操作间设有通风排气设施。被答辩人作为技术干部,科研项目的研发者,对化工项目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对该研发项目的毒性应了解,更应懂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可能在明知该研发项目具有毒性,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值得注意的是该研发项目组成员除被答辩人自称有头晕、乏力等症状外,其他参与该项目研发的人员均无此症状。被答辩人自xxxx年xx月因患“xxxxxxxx”病休直至xxxx年x月,期间长达22年之久,这期间被答辩人除委托他人到答辩人处送病假条外,从未在答辩人处参与任何工作。这期间被答辩人在何处就职,是否从事接触汽油等化学物品的工作,答辩人虽然不做举证,但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在其他单位从事接触汽油等化学物质的工作,导致其中毒的可能性。

  三、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及政策。

  1、被答辩人的第1项与第13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正常上班的“同级同工龄”的同事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要求答辩人支付自xxxx年xx月份至xxxxx年xx月份期间应付未付的工资36万元,并按助理工程师4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济人字【1995】48号文件关于印发《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实施意见》第3条第1项“因病、事假本年度累计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参加年度考核。”的规定以及人职发〔1991〕11号文件: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第5条第1款 “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及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的规定,被答辩人自xxxx年xx月病保至今从未参加过单位的考核,无法对其调薪,其要求按照“同级同工龄”助理工程师的标准发放工资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鉴于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解除人事关系,在被答辩人病保期间,答辩人按照国发【1981】52号文件按时给其发放工资,由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所称的未付工资的情况。

  2、被答辩人第2至10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亦不成立。答辩人自xxxx年xx月根据济南市统一部署,启动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待遇由济南市医保办根据相应政策办理。鉴于被答辩人已鉴定为工伤,为了帮助被答辩人享受工伤待遇,答辩人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办理各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现被答辩人已按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自己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答辩人如果对工伤保险补助数额及项目存有疑问,应当向济南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管理办公室提出异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答辩人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从照顾被答辩人的角度,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的规定,自xxxx年xx月劳动部门认定被答辩人为工伤起,答辩人就按高于相关规定的标准(当时本人工资的100%)按月向被答辩人支付伤残津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3、被答辩人第11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住房公积金差额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答辩人从未间断为被答辩人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住房公积金差额的问题。该事实可由被答辩人的公积金及工资明细证实。

  4、被答辩人第12项诉讼请求,要求将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xx日的病假期间计算入其工龄。根据国人事字(1956)第0055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二)第二款:工作人员连续几次病假,每次病假在六个月内的期间均可计算工作年限,每次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三)第三条(五)项规定的事业单位系指公立学校、医院及科学研究机构等而言”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该病假期间已超过六个月,不应计入工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在程序上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在实体上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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