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1093号
【当事人及公诉机关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炽,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认定】
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荣炽担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时任佛山市高明区、顺德区人民法院院长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肖建伟和副总经理杜卓佳(均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13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荣炽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影响司法公正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荣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其行为性质、行贿数额、犯罪情节等,仍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荣炽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及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周荣炽作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1.广东某律师事务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周荣炽作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在合伙人会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及决策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原判认定周荣炽的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商量决定,有其自行决定和处置,其行为不代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意志没有依据。
3.周荣炽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单位的利益。
原判认定周荣炽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资金有重合,其行贿的资金来源于个人,行贿目的为其个人谋利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周荣炽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周荣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错误适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后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否定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诉人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而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对周荣炽减轻处罚。
(三)何某志有索贿的情节,原判对周荣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周荣炽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
(一)2004年至2005年,公盈公司进行改革重组期间,聘请某所担任其法律顾问。
周荣炽为使某所持续承接公盈公司的法律业务以获取法律服务费,经与公盈公司总经理肖某伟、副总经理杜某佳商议,商定以某所从公盈公司获取的律师费中的20%作为有关“费用”交给肖、杜二人个人使用。
2005年至2006年间,周荣炽通过上述方式分三次在其办公室向肖某伟、杜某佳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二)2006年上半年,周荣炽经时任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明法院)院长何某志介绍,得知美国花旗银行有限公司惠州壹分公司(下称惠州壹公司)对高明市第二塑料集团公司(下称高明二塑公司)、高明市日用杂品公司(下称高明日杂公司)等九家企业在高明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有财产可供执行,认为有利可图,遂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上述债权包,并请托何某志指示其下属在执行中予以关照。
至2007年,周荣炽从上述债权的执行中获利300余万元。
为了感谢何某志给予的帮助,周荣炽于2007年6月、9月分两次在高明法院附近沧江路路边及何某志居住的佛山市环湖花园小区贿送何某志现金人民币共计150万元。
(三)2005年,某所代理的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诉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通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荣炽为争取二审胜诉,请托时任高明法院院长的何某志为其疏通关系,并于同年8、9月间分两次在沧江路路边及环湖花园小区向何某志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0万元。
(四)2011年7月,时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德法院)院长的何某志得知广东省检察院派调查组到佛山市调查东方公司上述案件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因其与周荣炽在该案中涉嫌贿赂,恐遭调查,遂将此事告知周荣炽。
周荣炽即请托何某志为其向检察院相关人员疏通关系以避免被调查并同意提供费用,后分四次在佛山市西湖茶庄、亚艺公园、绿景路等地向何某志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
【评议焦点】
关于上诉人周荣炽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周荣炽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行贿,周荣炽应作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
第一,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是周荣炽与他人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周荣炽实施的行贿行为均未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商议,均属其个人行为。
第三,本案有证据证明周荣炽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和为了避免自己被专案组调查而自行筹集贿资并实施行贿行为。
本案周荣炽应对其个人行贿行为负责。
上诉人周荣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周荣炽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正,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并对行贿罪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周荣炽的行贿行为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虽然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但该条款仅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而非“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还应结合行贿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行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决定是否对行贿人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周荣炽身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向司法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破坏了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而且行贿金额达13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周荣炽所犯罪行,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周荣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荣炽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周荣炽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定案依据】
略。
【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荣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周荣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但论罪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周荣炽判处罚金不正确,应当对周荣炽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初38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周荣炽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周荣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初38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周荣炽量刑部分;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没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蔚
来源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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