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民三庭开庭审理了一起看似简单的婚姻效力案。本案原告冉某请求法庭确认父亲冉某峰与继母解某的婚姻无效。冉某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冉某峰与解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
在开庭过程中,继母解某在念了一纸控诉状后血压飙升,不得不送到医院抢救。而原告冉某也因为情绪激动而要求休庭。
冉某峰已于2016年5月20日去世。儿子冉某为何在父亲去世后要求确认父亲与继母的婚姻无效?继母的控诉又为何让双方都难以平静?一起婚姻效力案是否还隐藏着其他的纠葛?
是不是表兄妹结婚
据了解,1982年,冉某峰与前妻协议离婚,二人婚内育有一子一女,男孩儿冉某归冉某峰抚养,女孩儿吴某归冉某峰前妻抚养。
1986年,解某在前夫病故后,带着不到5岁的女儿小解与冉某峰再婚,双方于1986年1月13日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解某携小解与冉某峰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内未再生育,感情和睦,至2016年已有30年时间。冉某峰与解某婚后一起创业,共同借款购买了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48.1%股权,登记在冉某峰名下。后来又以股权分红款购买了30%股权,合计持有78.1%股权。
2013年3月16日,冉某峰因为违纪问题被中央纪委带走。2013年,冉某峰做了两次结肠癌手术,到去世前总共住院19次,均由解某和女儿小解全天陪护身边。解某在控诉中,声泪俱下地说道,当初照顾老冉的时候,怎么不说我不是他的妻子?如果我不是他的妻子,这三十年我算什么人?我死后葬在何处?解某说,为了照顾冉某峰,自己的身体情况大幅度下滑,不光血压问题很大,还患有胃溃疡等多种疾病。
在开庭中,冉某叫来了冉某峰亲姊妹冉某颖出庭作证。她说自己可以证明冉某峰与解某是表兄妹关系,理由是解某的母亲是自己的二姨,意即解某是冉某颖的表姐,是冉某峰的表妹。
冉某还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和继母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冉某峰死亡证和火化证、冉某峰遗嘱、解某与冉某峰的结婚证、冉某峰母亲李秀某的人事档案等证据,试图证明冉某峰与解某的表兄妹关系,从而证明两人婚姻关系无效。
那么,这些证据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吗?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龙翼飞、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吟兰、北京大学教授马忆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姚辉等北京的法学专家,就本案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分析研究,并形成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
在旁系血亲的问题上,专家们认为,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的血亲指的是自然血亲,不是拟制血亲。对于自然血亲的认定,只有DNA鉴定才是科学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对抚养权的认定,都以亲子之间的DNA鉴定为准,国务院《关于解决无户口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依法为无户口人员身份认定和落户也要以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子鉴定为依据。
专家们的意见是,冉某如要证明解某与冉某峰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需要证明:(1)解某与其生母系血亲母女关系;(2)冉某峰与其生母系血亲母子关系;(3)解某生母与冉某峰生母系血亲姐妹关系。
证明以上血亲关系应经过DNA鉴定,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目前,冉某峰的父亲已经过世,母亲李秀某尚在世,但冉某峰已去世,已不可能与其生母进行DNA鉴定,也不可能与解某进行DNA鉴定。
在法庭上,当被告解某的代理律师询问冉某颖是否了解解某家庭时,她说很了解。可是,当解某代理律师问及她母亲李秀某生日、冉某峰去世日期、冉某峰与解某何时结婚等时间方面的细节问题时,她却都不清楚。她只是一再地说,解某、冉某峰确实是姨表兄妹,“我从小就知道”。
专家们认为,解某与冉某峰持有结婚证且共同生活三十年,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婚姻有效。而冉某举证不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在法庭上,解某的辩护律师就指出了这点,并且就冉某峰的母亲李秀某的人事档案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人事档案中间缺页而且字迹前后不一,可能是拼凑的,难以取信作为李秀某和李月某(解某母亲)是血亲关系的证据。
更重要的是,这份档案年代久远,很多事项无法确定真实性,也难以确定所提及的李秀某就是本案中牵涉的冉某峰的母亲李秀某。解某的辩护律师因此认为,解某和解某民可能并不都是李月某的血亲,而李秀某与李月某也可能不是血亲。
冉某辩护律师称:“那个年代很多身份证登记的信息都是有偏差的,仅凭一个生日显然不能说解某和解某民可能不是一家人,解某并非亲生。”但未能提出更多相反的证据。
在法庭质证阶段,解某的辩护律师指出,在解某与冉某峰以夫妻名义三十年共同生活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但去世后冉某却提起了诉讼,说明背后另有企图。
那么,企图会是什么呢?
分财产跟婚姻有关吗?
2016年6月17日,冉某拿出了一份声称是冉某峰所立的遗嘱。本案中,它也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
遗嘱主要内容为:“一、为保证股份完整性,现将我名下股份百分之七十八点一股份交由冉某控股,以保证公司经营权由冉某维持经营。二、考虑到与解某生活多年,要求冉某在今后年终分红上按我持有的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十八点一的一半分红给解某,另一半归冉某分配。我名下住宅房产,除月亮岛两套房子为冉某结婚用房归冉某所有,其余房产归解某所有。”遗嘱代笔人为陆玉某,见证人为王某、潘胜某,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如果这份遗嘱是有效的,显然解某将不能分得一丁点儿股份。
那么,遗嘱有效吗?
专家们就这份遗嘱也作出了论证。专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本案中,冉某为公司董事长;见证人王某为公司员工,与冉某有上下级关系,应当为利害关系人;见证人潘胜某向公司和冉某峰多次借款,目前尚欠余款200万元,是公司的债务人,而冉某是公司董事长,公司和主要资产都由冉某控制,所以潘胜某作为债务人也属于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与继承人冉某有利益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因此,专家们认为,涉案遗嘱因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倘若解某与冉某峰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则本案争议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归解某与冉某峰共同共有。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冉某峰死亡后,应当根据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解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应当首先取得共同共有财产的一半。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的一半归属于解某,冉某峰无权对该部分进行处分,冉某峰的继承人也无权就该部分财产主张继承。
而且,专家们认为,即便解某与冉某峰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解某依然依法享有分得冉某峰财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解某与冉某峰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解某对冉某峰扶养较多,应当依法分得适当的财产。
另外,专家们认为,即便解某与冉某峰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解某的女儿小解依然依法享有继承冉某峰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以及一般法律原理,父母的婚姻关系状况与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并非一一对应。父母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不一定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即便解某与冉某峰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也不能否认小解与冉某峰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冉某峰和小解共同生活并以父女名义相称三十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小解与冉某峰之间基于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到解某与冉某峰之间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倘若不认可小解与冉某峰之间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比照该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小解与冉某峰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小解有权根据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享有继承权。
专家们认为,倘若涉案遗嘱系冉某伪造,该遗嘱不仅无效,人民法院还可以酌情减少冉某应继承的遗产。
2016年8月4日,解某以冉某峰遗嘱无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理由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被告为冉某。诉请法院:一、依法对登记在冉某峰名下的公司78.1%股权析产,确认解某作为配偶享有公司39.05%的股权;二、依法对登记在冉某峰名下的四套房产进行析产,确认解某作为配偶享有上述房产中的50%所有权。
2016年9月23日,解某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冉某遗产继承案件,解某、李秀某、吴某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定解某继承析产后所属冉某峰遗产的20%份额。
其实在专家眼中,无论血亲关系如何,并不能影响到这家人真正关心的财产问题。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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