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协议什么时候生效?
签订合同或协议大多数是签完真实姓名,合同或者协议就生效了。但是作为离婚协议的生效就不那么简单了。
1、离婚协议不等于合同
人们常认为签订离婚协议就像签订合同一样,只要离婚双方自愿,法院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作出判决。实际上,这种认识是有误区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离婚协议的内容除了包含分割财产,还涉及到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涉及夫妻权利义务的终结、子女的抚养等,所以不能单纯凭一纸协议来处理。
2、离婚协议何时生效?
不少夫妻在闹矛盾离婚时,费尽心思签订离婚协议书,认为只要签好了离婚协议书,就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
其实,离婚协议书只有双方在民政部门或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才能生效。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只要夫妻有一方反悔,离婚协议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判时,也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参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等情况,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时,夫妻一方有过错,出于愧疚往往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作出一些让步,但是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能算数。所以一方即便拿到了条件优厚的离婚协议书,也不意味着掌握了财产分割的主动权。不过,离婚协议书里记载的内容,可作为夫妻感情及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据来使用。
二、离婚后,可否为未成年子女改姓名?
1、原则上不能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
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2、由子女自身意志决定,则可以改变姓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规定:“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3、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人民法院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三、离婚后,可否为成年子女改姓名?
1、由成年子女自己决定。
根据 《民法通则》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改变姓氏的范围是什么?
成年子女独立改变姓名,或夫妻双方同意子女改变姓名,也要遵循以下规则: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四、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名如何处理?
前往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子女原姓名;之后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恢复原姓名。
五、离婚时,获得子女抚养权有哪些方法和技巧?
1、孩子判给女方的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形有哪些?
(1)哺乳期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是对女方最有利条件。
(2)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尚处在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
(3)孩子虽然两周岁以上了,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男方未做,且男方年龄与女方年龄差距不是很大,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4)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的,孩子判归女方可能性较大。
(5)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比如,有证据证明有婚外情等,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6)一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汹酒等恶习等,考虑到其恶习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归女方。
(7)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都相当,如果女方的思想品质好一些,更有时间照顾孩子,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8)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的。
2、女方可以寻找哪些证据支持自己获得抚养权?
为了得到孩子抚养权,女方可以寻找以下证据: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即使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差。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2)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城市生活节奏较快,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3)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4)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一般,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因此,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
3、孩子判给男方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形有哪些?
(1)子女在两周岁以下,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子女在两周岁以下,女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男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子女在两周岁以下,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男女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男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5)男方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几率较小,而女方却处于较好的生育期的。
(6)女方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孩子成长的。
(7)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主动要求与父亲生活的。
4、关于孩子抚养,法院一般会考虑哪些因素?
(1)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
(2)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
(4)10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由父还是母抚养,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3、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4、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5、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7、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8、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9、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10、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1、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3、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4、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5、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6、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7、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19、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2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1、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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