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因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之差别,存在案件的处理结果即损害赔偿数额上差额巨大,人们把这种情况称之为“同命不同价”。
事实上,人的生命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也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之所以出现所谓“同命不同价”的情况,主要源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被界定为财产损失,计算上分别采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然也就以受害人的户口作为赔偿的依据。然而,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经商。由于他们期居住在城镇并主要从城镇取得收入,且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仅不符合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而且还会带来新的社会不公平。
目前,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 问题,不仅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而且受到国家高层领导的重视。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我们注意到,上述复函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同时各省级法院均予以转发并要求下级法院参照适用,“同命不同价” 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所突破,但“同命不同价” 问题的根本解决,还将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权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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