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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说起

发布时间:2017-10-21 09:54:14

阅读量:192

  甲公司是在某市A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某市B区成立开发区,甲公司与开发区签订《关于租赁办公用房及场地的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20年,场地及房屋租赁费每年100万元,第一年免收租赁使用费,第二年起按年度支付,同时约定,甲公司应在开发区投资设立子公司。协议签订后,为甲公司在开发区注册设立子公司的需要,甲公司与开发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坐落与《关于租赁办公用房及场地的协议》中的标的物为同一地址;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一项明确约定为无偿使用,甲公司和开发区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甲公司使用《房屋租赁协议》在B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乙公司。

  乙公司成立后,甲公司、开发区、乙公司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公司与开发区签订的《关于租赁办公用房及场地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乙公司和开发区,场地及房屋租赁使用费由乙公司支付。

  后由于乙公司拖欠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场地及房屋租赁使用费,开发区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场地及房屋租赁使用费共计200万元;乙公司调取了工商局档案,将乙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房屋租赁协议》作为证据,主张三年的场地及房屋应当无偿使用,开发区不应当收取费用。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乙公司的证据,判决乙公司支付开发区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场地及房屋租赁使用费共计200万元。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乙公司败诉后,作为母公司的甲公司以开发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开发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开发区答辩称,该协议是为了甲公司设立乙公司进行工商注册使用,房屋租赁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署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主张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签署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开发区和甲公司明明都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盖章确认,人民法院怎能就认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呢?而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怎能就认定合同无效呢?

  笔者认为,甲方与开发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是合同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而是该协议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

  因此,确认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那么,合同怎么样才算依法成立呢?

  笔者认为,合同的依法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或者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内容符合法律对该种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具体来说,《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的十五种类型的合同,以及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都作了基本规定,这些基本规定中所包含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对该种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

  虽然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合同内容对确认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影响,但这些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当事人对这些合同内容发生的争议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因此,包括合同主体在内,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因素均不构成特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甲公司与开发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合同法分则中有明文规定的租赁合同类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一方面,是出租人须同意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或收益,即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进行使用权或收益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是承租人须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出租人有权取得租金收益。上述这两方面,就是《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要求时,才能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否则,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就未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并未对出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进行规定,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甲公司与开发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然名称冠以“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虽然满足了租赁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基本规范要求,但是,双方约定的是“无偿使用”,导致该协议的权力义务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对支付租金的基本规范要求,因此,甲公司与开发区之间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未能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那么,如何理解甲公司和开发区均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盖章确认的行为呢?

  笔者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是指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是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拟将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行为。“合同书”的名称是对拟将设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概括,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哪种类型的合同法律关系应该依据合同的内容进行确定,而不应依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合同名称所概括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那么,首先应当确认当事人诉称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因甲公司和开发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笔者在此强调的不是合同中的“价款”约定对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性,而是合同的成立必须要符合《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对特定合同法律关系作出的基本规范要求,否则,即使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也有可能未依法成立。

  例如,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一套房屋卖给李某,双方约定房屋的具体价款及其他履行合同的事项,同时约定,张某在交付房屋时,同意该房屋可以过户在李四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后张某反悔,拒绝履行合同,并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分则中有明文规定的买卖合同类型。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合同法律关系又是是如何规定呢?《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基本规范要求:第一、出卖人须同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即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享有的合同义务;第二、买受人须同意支付价款,即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合同权利。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并未对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进行规定,因此,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须依法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买受人时,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显然,因为张某和李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张某在交付房屋时可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李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使得李某是否能够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张某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规范要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仍处于未成立的法律状态。需要强调的是,导致张某和李某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的原因,是张某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规范要求,而不是双方或任何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的过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首先是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基本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即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首先要明确订立什么类型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才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一般合同条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过程,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来实现的;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或者实际履行等得以确立;

  如果合同当事人由于误解,或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形,导致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另外,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权利人或被代理人仍可以通过追认使合同的效力得以确立。因此,除非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如果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不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有失裁判的公正性。

  法律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的尊重;但这并不是说,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进行任意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了十五种类型的合同,并对每一种类型的合同均作了基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明文规定的合同也作了基本规定。对于这些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我们称之为有名合同,法律对有名合同的基本规定,包含着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又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这些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有名合同的基本规范,是辨别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也是确认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

  虽然这些有名合同的基本规范包含于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但由于立法语言的凝练和概括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仍然需要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归纳出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以便审查当事人实际履行或者订立的合同所包含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在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才能适用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类型合同的基本规范要求,否则,订立的合同即使冠之以名,但如果合同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相应合同类型的基本规范,最终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不确定性。

  当然,《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十五种类型的合同和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合同不可能涵盖现实发生的全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有名合同的基本规范,对于确认《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是否成立,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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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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