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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春雷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0-19 09:28:37

阅读量:255

  无锡市春雷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期付款【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205民初5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17

  法  官: 谭学勤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无锡市春雷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  告: 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陶忠南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张静华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钱亚萍 [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丁雷标 [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春雷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旺庄桥。

  法定代表人蒋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忠南、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朱忠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亚萍、丁雷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春雷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诉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忠南(第一次开庭)、张静华,被告澳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澳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货物签收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其与澳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澳丰公司向其购买输送机等产品共计货款20万元,澳丰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现澳丰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澳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交付设备、支付部分款项系事实,但设备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即使经过行政机关验收,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程序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未曾收到过春雷公司的任何书面催讨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5日,春雷公司与澳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澳丰公司向春雷公司购买输送机、污泥斗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30%,调试合格支付30%,余款10%在13个月内付清。后澳丰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春雷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9日向澳丰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2016年10月8日,春雷公司就上述结欠货款委托律师向澳丰公司发出催告函。

  二、2016年2月6日,(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澳丰公司已将春雷公司供应的上述货物交由第三方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用于污水处理,该货物尚未支付的费用已判决由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给了澳丰公司,上述货物则由澳丰公司交付给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春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澳丰公司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及已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二、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一,春雷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9日向澳丰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后,双方虽然就上述货物没有书面的调试合格报告,但澳丰公司也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曾就上述货物质量或调试提出异议,且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中,上述货物已交由第三方进行使用,而该货物项下的全部货款已由第三方支付给了澳丰公司,故澳丰公司以此抗辩不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一次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调试合格后13个月内付清,虽然双方无法就货物调试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具体调试合格日期也无法确认,但根据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计算13个月后,春雷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对上述货款进行了书面催讨,澳丰公司虽抗辩没有收到催讨函,但不影响春雷公司已主张货款的事实,故本案所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澳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春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无法确认最后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春雷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春雷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澳丰公司负担(原告春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澳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学勤

  人民陪审员杨叙龙

  人民陪审员丁建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文文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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