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
[登录] [注册] 律师入驻
  • 律师入驻

    手机浏览

    手机扫一扫,浏览更便捷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www.fadoudou.com

  •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
    随时问律师

  •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微信小程序找附近律师

    或搜索微信小程序
    找附近律师

专业的法律咨询与律师服务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律知识>读文章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7-08-03 11:43:59

阅读量:229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之一。此要件又具体分为两部分,即:“经发卡银行收”和“仍不归还”。对“经发卡银行催收”,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仅凭发卡银行在程序上有催收行为就认定催收有效,只有确定地被持卡人收到,才是有效催收;对发卡银行的催收未到达持卡人本人的案件,不宜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对“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和把握,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过于严苛。虽然随着银行业务的完善,通常情况下发卡银行都会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多次催收,但这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规范要求,不能直接将其转化为刑法上的规范要求。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在能够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只要发卡银行进行了“合理催收”,即满足了刑法要求;至于持卡人是否收到,不应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发卡银行催收”应当是指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

  所谓“合理催收”,是指发卡银行为追偿持卡人欠款作出真诚努力的催收。其基本要求有三:一是催收的次数和期限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即“两高”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两次催收”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是基于一般社会经验和当前技术水平,催收通常能够保证到达持卡人;三是催收的途径在合同义务要求范围之内即可,在持卡人预留联系方式变更或全部失效的情况下,无须要求发卡银行寻求预留之外的其他联系方式进行催收。理由是:

  1.从要件设置的目的看。理论上通常认为,刑法设置“经发卡银行催收”要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介入的范围。因为“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源自于行为人本身的不法行为,还同时与信用卡透支业务自身的经营风险密切相关,并因此区别于其他信用卡诈骗方式,故对此类行为应限制刑罚介入范围,而更多以民事、经济手段解决。如果实际办案中对发卡银行的催收不作合理性的要求,而仅需形式上有催收行为即可,就会弱化甚至架空催收行为的认定。

  2.从合同义务的范围看。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在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也就是说,在发卡银行预留真实准确且有效的联系方式,是持卡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基于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发卡银行催收时,以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送达催收通知即可,而没有义务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单方去穷尽所有可能联系到持卡人的方式。特别是持卡人单方变更通讯地址后,发卡银行只要其按照预留联系方式进行了合理催收,即在法律上履行了本方的义务,催收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

  (二)“经发卡银行催收”并不要求催收行为到达持卡人

  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并不等于实际上必须催收“到”持卡人。只要发卡银行对催收作了真诚努力,即可视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要求。

  1.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看。笔者认为,在明确本罪的“催收”应是“合理催收”的前提下,刑法就无需苛求发卡银行必须有“催收到”的实质结果,因为“合理催收”本身即足以达到限制刑罚介入范围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的本意是侧重于“催收到”的实质结果,“两高”《解释》第六条就不应将“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同时作为认定“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因为在持卡人有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况下,又要求发卡银行必须催收到持卡人,这本身就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悖论。

  2.从构罪要件的关系看。不可否认,实际中有持卡人可能出于客观原因,如因搬迁或出差没有收到发卡银行账单、催收文书,或者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等,导致虽有发卡银行催收但未能及时还款。对此,有人认为,如果对“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要求实质上有“催收信息到达”的结果,可能会不当扩大刑罚的处罚。笔者认为,该问题完全可以避免。因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不是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充分条件,而是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同并列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不必然表示其主观上同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该《解释》就没有必要在界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同时,又对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详细列举诸多其他情形。故而,在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除“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外,还要结合持卡人的其他表现判断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绝不能直接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皇甫长城 顾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来自:仟律网

0

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卢浩律师 信用卡诈骗罪中“ 二手房纠纷物业纠纷

发表评论

用户评论

热门推荐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再现天价退一赔三:买新车被欺诈,法院判赔

花100多万元买的玛莎拉蒂新车竟是一辆有过使用与维修记录的事故车。为此,消费者将汽车4S店告上法庭,双方就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进行了激烈的争辨。

时间:2017-08-03 13:41

248次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您以为民事诉讼就是跑到法院门口大吼一声,

您以为民事诉讼就是跑到法院门口大吼一声,我要告张三,他欠我钱,然后法院就能给您一个胜诉判决吗?

时间:2017-08-03 11:43

229次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一句"警察来了"致赌客坠楼身亡遭索赔52

去年广东顺德发生一起案件:张某等人在一间出租屋内赌博时遇公安部门执法,赌场望风人员一句“警察来了”吓得张某慌不择路,从楼顶坠亡。事后,张某的父母和妻儿将开设赌场的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2万余元。

时间:2017-08-03 13:38

203次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无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临时工”?这则案例告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01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  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张某随即

时间:2017-11-22 14:16

11345次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中“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没到期,商场有权解除合同吗

   案例  2008年8月,于某在一家新开的商场租了一个摊位经营服装,当时交了1万元的押金,合同期限为3年,要求每半年交一次租金。由于总体经营状况不好,商场一直没有向于某等收过租金。但是2009年9月份的时候,商场突然向于某等收起租金来,而且要求一次交清,不交就解除合同,1万元的押金也就不退了。那么,商场有权  在合同没到期之前解除合同么?于某还能要回押金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全。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时间:2017-11-22 14:16

18159次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