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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借条后向债务人索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10-17 10:26:10

阅读量:164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其岳母家玩耍时,无意间发现抽屉里有一张他人出具给其岳母的借条,金额为五千元。王某于是将该借条盗走,然后找到债务人,称是岳母让自己来收钱的。债务人认识王某,知道他是债权人的女婿,于是将五千元现金支付给王某。

  【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条也是一种有价证券,但从事实上看,当犯罪嫌疑人占有该借条后,即取得了向债务人索款的权利,而相应地真正的债权人因失去了该借条,就丧失了追索权,从而失去了借条所记载金额的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盗窃借条类似于盗窃银行存单的性质,侵犯了真正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是知晓了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虚构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让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将钱交给犯罪嫌疑人。即使他不出具借条,对方也会付款,借条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方也是基于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才付款的。假如他并不知晓王某与债权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他完全可以拒付。我们不能说王某盗窃了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律师分析】

  本案分歧的症结有两点:一是借条是否有价证券,二是全案主行为是什么。

  (一)借条是否为有价证券。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没有明确借条是否为有价证券,那么只有从分析有价证券的特征入手来衡量借条的性质。所谓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代表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书面凭证,它证明并代表持券人的财产权益,即拥有一定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如国库券、公债券、公司债权、股票、提单、仓单、汇票、本票、支票等。这类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其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因而客观上也就具有交易价格,故称为有价证券,一般具有固定格式。对于有价凭证、有价票证、有价证券,付款机构是见票付款,而不论持票人是否为票面所记载的权利人,也不会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

  而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形式。从民法的观点而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以是否有借条为条件的。有借条的存在,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条,但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有借贷关系的,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借条,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拒付,也可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并可以诉讼方式予以认可。 从两者的比较可看出,借条不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

  (二)本案的主行为是什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了借条,二是骗得债务人的信任获得了五千元,那么主行为是什么呢?从先前的分析可知道借条不属于有价证券,王某盗窃了借条后不必然获得借条所记载的财产所有权,换个角度说,王某的岳母不需要这张借条,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完全是因为认识王某,并知晓王某与债权人的亲属关系,才予以付款。如果换成其他不认识的人,债务人有权拒付。因此本案的主行为应是诈骗行为。

  事实上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知晓了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虚构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让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还款。即使他不出具借条,对方也会付款,借条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方也是基于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才付款的。我们不能说王某盗窃了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

  转自:普法资讯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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