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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转一次性付款,是否属于合同变更?

发布时间:2017-10-17 09:52:24

阅读量:219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0日,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某。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李某向张某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并按照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供及签署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李某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自行向银行提出按揭申请,按揭的方式为商业贷款。(2)双方应于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李某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向张某支付首期房款50万元。(4)剩余房款140万元,待办妥全部按揭手续后由银行直接划至张某账户。(5)如银行不批准李某的按揭申请,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双方应于银行不批准李某的按揭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且李某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剩余房款。(6)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李某申请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数额,李某应在支付首期房款的同时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张某支付了定金,但因李某个人原因,其未向银行递交按揭申请。3月30日,李某发函给张某,称其可一次性付款,请张某在5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将在过户后5日内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张某回复称,同意预约递件过户时间,但希望就付款问题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而李某则认为,按揭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方式,并不减损张某的权利,张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后因双方对是否应签订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张某未配合李某办理过户,李某诉诸法律,要求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请问,李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法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一次性付款方式是按揭不成时合同约定的替代履行方式。银行不批准按揭与李某不申请按揭是等同情形,一次性付款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按揭付款一致,并不减损张某权利。因此,李某提出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并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的履行。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办理过户递件手续的要求是给双方的交易添加了条件,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正当诉求。付款方式的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张某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无不妥。且相对于银行按揭,一次性付款对张某而言风险明显更高。李某愿意一次性付款却不愿就具体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是令人费解的。

  三、观点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可见,付款方式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对其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在二手房买卖的语境下,一次性付款与银行按揭有较明显的不同。对于李某提出的一次性付款方式,张某在递件后能否取得购房款取决于李某的付款能力和履行意愿。若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取得同贷书后,张某能否取得购房款则取决于银行是否按照按揭合同履行,即使银行划账的时间也在递件之后,但后者的风险明显低于前者。虽然递件过户后,如果李某不付款,张某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撤销该转移登记,同时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但这对于张某来说维权成本显然更高。

  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交易不成是由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所致。

  注: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转载旨在分享。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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