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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救命!公司清算的3次变迁,让股东从家财万贯变一穷二白

发布时间:2017-10-16 10:39:10

阅读量:289

  创业潮带起了投资潮,而股东之所以投资公司,最主要的就是看中了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却有无限的赢利可能。公司营业得好,股东年年按股份分红;营业得再差,甚至破产,股东也只是以其投入的份额为限来承担责任。

  但随着公司清算相关法规的3次变迁,许多股东被卷入了诉讼当中,承担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甚至因此变得一穷二白。这也成为了审判实务的热点,相关的诉讼特别多。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请看原最高法高级法官王胜全剖析: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的变迁。

  自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来了以后,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被很多人利用上了。企业是不存在了,但这个企业可能会有有钱的股东,我们就要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这是个李代桃僵的策略,为不少高明的律师所利用,所以导致相关的诉讼特别多,这已经成为一个审判实务的热点。我想就这个问题来谈一谈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的变迁。

  总的来说,有三个阶段的变迁。公司法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或者是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为清算义务人,这是第一个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第18条对清算义务人做了很详细的解释。最大的特点是扩展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以及相关的责任。第三个阶段是民法总则的阶段,民法总则第70条,也对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做了规定。大家比较一下就会发现,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下面分别来进行阐述一下。

  # 第一阶段:公司法第183条阶段

  在这个阶段,清算义务人是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股份公司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请求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这个股东或者是股份公司的董事,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要不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法未做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的第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明确规定,即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故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补缺例外”的法律溯及力。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司法解释二当时没有出台,谁也不知道会产生这么严重的清算义务,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也缺乏期待可能性。

  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出现了不同的判决,但是有一个判决我们一定要关注,即(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37号判决,这个判决有里程碑的意义。其裁判意旨是,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即2008年5月19日之前,清算义务人只知道有清算的义务,但是他并不知道不清算的话,会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么重的后果,如果让他承担连带清算赔偿的责任,有失公允。这个判断非常合理,后续我们还要做深刻的研究。

  # 第二阶段:公司法解释二阶段

  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了以后,其第18条把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从股东、董事,扩展到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肯定不是股东,是站在股东后面,或者是董事后面的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是两个概念,一定是站在后面、戴着面纱的那个人。请求权人的范围还是限定为公司的债权人。

  至于损害行为,公司法解释二说了是不作为,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至于损害后果,司法解释二规定为主要财产账册文件丢失,造成无法清算。

  关于因果关系,要证明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这个是很难证明的,但是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如果法院裁定无法清算,而强制终结清算程序,可以视为已证明因果关系。

  # 第三阶段:民法总则阶段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我认为是对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二做了一个限缩解释,清算义务人限定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是决策机构成员。这个决策机构是什么?我们不能理解为是股东会等权力机构。

  大家看一下民法总则,决策机构是事业单位,或者是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因为这类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没有权力机关,这个时候是由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的。

  股东为权力机构的成员,规定股东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迟早要改变。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过分加重了股东的责任,相应减轻了董事的责任,有失公允,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立法例。

  相比较而言,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更为合理。但是它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否意味着公司法另有规定的,从公司法的规定?对此,有人主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也有人主张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梁慧星教授在深圳的演讲中,认为民法总则关于公司制度的规定,有许多地方不同于公司法,应当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态度。如此,则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股东调整为董事。我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意见。对这一问题,有待公司法修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

  就我个人的解读而言,请求权人的范围突破了原先的仅限于债权人的规定,扩展到了公司。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本身造成的损害,这个公司也可以请求这些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不起诉的,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公司而言,因为公司与清算义务人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损害行为,跟公司法的解释是一样的,就是未履行清算义务。从损害后果来看,也扩展了公司法解释二的必须达到无法清算的标准,现在只有一个标准,就是造成损害就可以了。没有达到无法清算后果的损害,也可以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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