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罗某于2012年10月19日出借给樊某的10万元,樊某已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李某的账户还给了罗某,共计10.3万元。李某于2013年6月9日支付给罗某的10万元是为了偿还本案借款,并非与本案无关。2、李某已还清了罗某的借款,且双方未约定3%的月结款利率。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罗某与李某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2013年5月9日1.8万元的还款,罗某在以、二审中的解释前后矛盾,但二审认为罗某对1.8万元的偿还作出了合理说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9日,李某向罗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罗某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人:李某”。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罗某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李某并不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有明确的书面记载,借条上却没有对利息的约定,一般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对借款事实注意到需要作出书面记录,利息作为借款合同中重要的因素,在已经存在书面借据的情况之下,一般不会忽视对利息作出书面记载。李某逐次还款数额为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上未注明是支付的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逐次偿还1.5万元时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二审依据李某逐次还款的数额为1.5万元即推断借款月利息为3%不当。从李某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证据来看,2013年3月20日,李某账户上有10万元还款,但无法证明该10万元是罗某与樊某之间借款关系的还款事实,罗某在一、二审中对2013年5月9日1.8万元的还款主张的是另案利息,并无实质矛盾。
综上,李某的主要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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