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磊于2011年2月13日23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京密路十里堡镇河槽村西时,适有王雷驾驶海马牌小型汽车内乘陶建超、韩清丽由后同向行驶,由于王磊驾驶机件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王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小型汽车的左前部与大货车的后部接触后,又与路南侧树木相接触,造成王雷、陶建超、韩清丽当场死亡。王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意见分歧
本案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死亡三人,属于重大事故,且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磊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王磊虽然驾驶的车辆后面两侧及后部无反光标识,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影响到后面的车辆对前面的车辆的识别,但是,这种情形不可能成为事故中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实际,王磊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王磊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虽然车辆两侧及后部没有反光标识,但是这种标识的作用相对有限,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害人王雷醉酒驾驶摩托车超载行驶追尾导致摩托车与半挂牵引车后部接触后,再与道路南侧路树相接触,造成成王雷、陶建超、韩清丽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王雷驾驶摩托车从右边超车时与半挂牵引车后部接触后,偏离了行驶路线与路树相撞,导致三人死亡。
该案摩托车驾驶人王雷至少负有主要责任是显而易见的。理由:一是超车的路线错误;二是摩托车车速快,易操作,半挂牵引车是重型车,车速慢,摩托车追尾重型车。故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是明显不公平的。故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事实,经审查认定王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尽管死亡三人,但王磊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第一种意见机械地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妥当,第二种意见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王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最终因王磊仅在事故中最多只承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值得注意的是,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如果出现本案情形,即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时,司法人员有职责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有权纠正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所出现的错误。
当然,这种情形只是特殊情形,并不具有普遍性。不过,这种情形仍然是不时发生,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本文原文地址: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0692.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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