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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将他人拉至深水区游泳致其溺亡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8-01 11:05:39

阅读量:33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被害人黎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女,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被害人黎某乙的母亲。

  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怀舒,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副主任。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邵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怀舒,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黎某乙、祝某甲、祝某乙四人商量去凤岗镇上南坑村委会“头带”山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黎某乙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拉至该山涌的深水区,并称要教其学习游泳,后被害人黎某乙溺水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乙是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邵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7730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提议去玩水,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是出于好意教被害人游水,事后也有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接近意外事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方表示愿意赔偿丧葬费,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黎某乙(2001年1月29日出生)、祝某甲、祝某乙四人商量去凤岗镇上南坑村委会土名叫“头带”的山涌游泳。被告人黄某和祝某甲到深水区游泳,祝某乙则和黎某乙在山涌边的浅水区玩水。期间,被告人黄某称要教黎某乙学习游泳,在明知黎某乙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强行将其拉至该山涌的深水区,致黎某乙不慎溺水,后经被告人黄某等人抢救未果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乙是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人黎某甲、邵某是农业户口,两人是夫妻关系,黎某乙是两人的儿子。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周边环境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怀公(司)鉴(尸)字(2015)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证实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乙是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三、视听资料

  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黄某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视频。

  四、书证

  1、被害人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黎某乙出生时间为2001年1月29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6日抓获被告人黄某。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6日11时左右,黎某乙和祝某乙找同学祝某光玩,没有找到祝某光,当时我在家门口玩,黎某乙和祝某乙见到了我,说祝某光不在家,又说天气热,想去游水。我当时没有出声,我们一起找另外一个同学,发现他没有在家,然后我见到黄某,黄某就约我到圩镇玩,我说有两个朋友过来,不去了。黎某乙见到我和黄某认识,就说你们村有哪里有好玩水、好潜水的地方。黄某就说有个地方可以去玩水,于是我们一起去“头带”了。

  到了河边后,我们都把身上的衣服脱了,大家把衣服放在了河边,然后就走上了河的一个水潭处。当时河水很黄、很急,还有水漩涡。我们四人都是在水潭旁边浸水。大约过了三分钟,黄某去深水区试探回来,就过来拉黎某乙到深水区一起玩水,黎某乙不愿意去,因为他和祝某乙都是不会游泳的,黎某乙在水中大叫“别拉我,别拉我”,黄某还继续拉黎某乙,我和祝某乙见到这样,都一起骂黄某不要再拉黎某乙,可是黄某却不听,还继续拉黎某乙,黄某和黎某乙两人就去到了深水区,他们两人都被漩涡吸了进去,被水呛到满脸通红。祝某乙见到这样,就用手去拉黎某乙,但是被黎某乙拖住没法拉到水潭旁边,还险被黎某乙拉下漩涡,祝某乙用力挣脱了黎某乙的手,起身跑到旁边的菜地处找种豆子用的竹子去救黎某乙。我也用手去拉黄某,拉了一阵但没有成功,黄某被浸了一会自己游到了我的对面潭边。他说他的手和脚很累,快抽筋了。我也累了就在潭边抱着石头休息。当我再回头看黎某乙的时候,我看不到黎某乙了,他沉入了水底。而祝某乙拿着10多条竹子回来后看不到黎某乙,就用竹子在潭边去挑,看看能不能捞着黎某乙。我爬了起来,就跑到水潭边拿起黄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了。祝某乙一直用竹子在水潭边挑,但没有捞着黎某乙,黄某就在水潭边休息。我报警后就和祝某乙去叫附近的大人,黄某就在水潭边看黎某乙是否浮上来,怕被水冲走。后来陆续有些大人过来了,不久,公安民警也到了。

  2、证人祝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6日7时30分许,黎某乙打来电话说他现在怀城镇等会要去凤岗镇马头村的同学家里玩叫我和他一起去,我说好的。到了8时30分,黎某乙又打电话给我说到洽水了,我就和他一起开摩托车去凤岗镇马头村了,来到马头村见到黎某乙的同学,之后三个人一起去到马头村白石山玩了一会,我和黎某乙送他的同学去凤岗圩镇,就商量一起去上南坑找祝某顺家玩会,在去上南坑祝某顺家的路上,看到祝某顺同村的“细弟”,我就叫“细弟”一起坐上我的车去找祝某顺,到了祝某顺家,祝某顺不在家,于是我们三个人继续往前,在一棵大树下“细弟”见到一个同村的男青年,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那聊天。

  过了10分钟左右,由于当时天气很热,黎某乙就提议说天气这么热,一起找个地方玩水吧,我和黎某乙就跟“细弟”还有他同村的男青年说,我们两个不会游泳,他们两个说我们两个会啊。于是“细弟”跟他同村的男青年就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和黎某乙骑着摩托车跟着他们一起去。过了5分钟左右,我们就到了那个游泳的地方,走到河边我们四个人就把衣服脱了放好,我们见到一阶一阶有水流的三个水塘,“细弟”和他同村的男青年指着最上游的那个水塘说我们去那里游吧,然后我们就一起上到了那个水塘,黎某乙就跟“细弟”及“细弟”同村的男青年说:“你们去游吧,我和祝某乙在旁边玩一下就行了。”之后,“细弟”和他同村的男青年就在水塘里游泳,我和黎某乙就坐在水塘的旁边玩水。

  过了2、3分钟,“细弟”同村的男青年游到黎某乙的旁边对他说下来一起游吧,就拉着黎某乙的手将他往水塘里拉,我和“细弟”就骂那个男青年快点放手,他不会游泳的,但那时候水已经淹到了黎某乙脖子了,我看到黎某乙在水中挣扎,不断的向我招手,意思是叫我过去拉他上来,我就跳下水去拉他,黎某乙使劲拉着我,我就也被他拉入水深的地方,由于我也不会游泳,喝了好几口水,于是我把黎某乙拉我的手给掰开,自己拼命往岸边游,然后上了岸,我就看到黎某乙正从下面抱着“细弟”同村的男青年,那个男青年在拼命的挣脱,我赶紧往水塘旁边的田里跑,去拔插在农田里的竹子,当我拔到竹子跑回来后就看到“细弟”同村的那个男青年已经快游到岸边了,而黎某乙还在水塘里上游水冲下来的附近,他整个人已经被水淹没了,只能看到他的头发了,我赶紧跑过去拿竹子去拉他,但是竹子不够长,没能够到他,之后我看到黎某乙把头露出水面一次就又沉到水里去了,后来就没看到他浮出水面。然后我就叫“细弟”报了警,一边又和“细弟”一起跑到附近的农户找大人过来帮忙一起救人,“细弟”同村的男青年以为我们要跑也跟着我们,我就叫他先在岸边看着,我们去找人帮忙救人,那个男青年才没跟来。后来我们找到一个伯伯过来帮忙救人,他拿着竹子在水塘捞了一会,没捞到人,民警就赶到现场一起帮忙,一会就下起了大雨,我和“细弟”还有他同村的那个男青年就上了警车。到了17时30分许,我知道找到黎某乙,但已经溺水身亡。

  经祝某乙辨认,指出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将黎某乙拉到深水区,导致黎某乙不慎溺亡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去到凤岗镇上南坑的小卖部,见到祝某甲和黎某乙、祝某乙(后来才知道黎某乙和祝某乙的名字)三个人坐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路边停着,这时祝某甲就过来和我打招呼。之后祝某甲说天气这么热,不如一起去游泳吧,并说去上南坑村委会土名“头带”的水塘。然后祝某甲就叫我搭上他带路,祝某乙就用摩托车搭黎某乙跟在后面。

  约10分钟到了“头带”的水塘处,现场有三个水塘,是一阶一阶的阶梯式的,我们四个人就一起把衣服脱掉,走到最上面的水塘处,黎某乙说他不会游深的地方,他和祝某乙在水塘边玩就行了,叫我们自己去玩。我就下到水塘左边深一点的地方游泳,祝某甲在水塘山上的水冲下来的位置一个人玩,祝某乙和黎某乙两个人就在水塘的出水口右边的浅水区处(水深约到黎某乙的屁股)玩水,我玩着玩着就游过去和祝某乙、黎某乙两个人一起玩了一会,祝某甲也到这边玩了,我就拉着黎某乙到水塘出水口左边深一点的深水区,然后我上到水塘的岸边问还在水中的黎某乙怕不怕深,黎某乙说好怕。于是我就跳到水塘里想救黎某乙,我用手拉黎某乙的手,他怕深所以就抱着我,这时祝某乙也过来拉黎某乙的手,另外一只手抱着我的身体,黎某乙也抱着我的身体喊边喊“救我、救我”边挣扎,祝某甲这时也过来帮忙救黎某乙,祝某乙看拉不了我们就自己往浅水区游了,而这时我被黎某乙拉到水比较深的位置了,祝某甲又骑着我的背救黎某乙,但黎某乙一直在挣扎,我自己也被拖到水下喝了几口水,我看到祝某甲也游到岸边休息了,我手和脚都没有力气了,所以用手挣扎了一会挣脱黎某乙,靠着水流慢慢漂到岸边。我上了岸之后就在那里休息,看到黎某乙只剩下一只手和头发露出水面,我就叫祝某甲下去救黎某乙,但是祝某甲说他也很怕也不敢下去救了,而我也很怕也不敢下去救黎某乙。之后我就拿我的手机给祝某甲叫他赶紧报警,然后祝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祝某甲报警之后就和祝某乙去找大人过来,我就在水塘边打电话给我的亲戚叫他们过来帮忙,这时已经看不见黎某乙了,我就一直在岸边看着水面找黎某乙。过了5分钟左右,祝某甲和祝某乙两人找到了一个大人过来,我们四个人一起拿竹子找黎某乙,但是都找不到。大约过了10多分钟,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处理了,大约17时许才找到黎某乙,黎某乙已经溺水身亡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怀集县凤岗镇上南坑村民村委会证明及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家是扶贫对象户,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黄某有弱智现象,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理。公诉机关质证对证明及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家庭生活情况。

  原告人黎某甲、邵某向法庭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经被告人黄某方辩证、质证,对原告人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黎某乙不会游泳,而强行拉其至深水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为被告人轻信能够避免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认为被害人黎某乙提议去玩水,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均证实虽然被害人黎某乙提议去玩水,但被害人黎某乙和祝某乙两人不会游泳,所以一直都是在浅水区玩水,被告人黄某强行将被害人黎某乙拉至深水区是导致被害人黎某乙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害人黎某乙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认为被告人是出于好意教被害人游水,事后也有抢救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接近意外事件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黄某对自己的游泳技术估计过高,过于自信要教被害人黎某乙游泳,强行将被害人黎某乙拉至深水区,致被害人黎某乙溺水死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更不是意外事件。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祝某甲和祝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黎某乙发生溺水后,被告人黄某和祝某甲、祝某乙无法将被害人黎某乙救上来,祝某甲报警后和祝某乙一起去找大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黄某只是留在岸边观察水面的情况,看看是否见到被害人黎某乙浮出水面并等待祝某甲和祝某乙叫大人过来一起对被害人黎某乙进行抢救,而不是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故被告人黄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邵某诉请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人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人黎某甲、邵某的物质损失如下:丧葬费人民币32395元(6479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人黎某甲、邵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事发后能尽力对被害人施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限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邵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23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原文地址: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topics-list-baikeview-id-270609.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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