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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时间:2017-07-29 17:29:42

阅读量:380

学生驾驶电动车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保险理赔具有法律依据吗?

【案件简介】

未满16周岁的中学生小赵外出游玩驾驶电动车,并搭载同学。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撞倒行人李某,后交警认定小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赵父亲赵某为肇事电动车上牌时候刚好购买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赵某夫妇赔偿部分医疗费之后,打算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小赵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为由拒绝赔偿。李某遂将小赵、赵某夫妇、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小赵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李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小赵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且不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该案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小赵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夫妇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监护责任,小赵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赵某夫妇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该案中,赵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使用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才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面已用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声明内容,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并在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投保人赵某签字确认已经接受并理解保险条款,且小赵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李某及赵某夫妇主张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没有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赵某夫妇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约5200多元。


本文首发于LawBang网,原文地址: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newsstore-show-index-id-1199.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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