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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水泥厂诉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29 17:24:38

阅读量:283

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岳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上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岳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买房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十八万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

被告杨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是收取原告的现金38万元,该款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完整的技术服务,该款也不应退还原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显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8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借过钱,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38万元债权的法律关系。原告据该收条诉请主张债权明显于法无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取得的该技术服务的38万元报酬不应返还。三、原告有骗取被告技术的嫌疑,被告已给原告提供完整的技术,并使原告掌握了并能使用该技术。现原告诉请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原告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得到被告的生产技术,这种结果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杨X向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省X水泥厂现金叁拾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名为收条,实为借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8万元。被告辩称该38万元为技术服务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X水泥厂偿还借款38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文首发于LawBang网,原文地址:http://www.lawbang.com/index.php/newsstore-show-index-id-874.shtml,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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