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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

发布时间:2017-10-14 10:33:56

阅读量:237

  一、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200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商铺。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还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均为二年。2011年9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格为5398万元,甲公司已付工程款5047万元、质保金数额为269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出现质量问题,乙公司进行了维修。2012年10月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乙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269万元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但在《质量保修书》中另有约定,返还质保金期限明显短于涉诉工程的保修期,而涉诉工程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止已出现质量问题,如支持返还质保金,会因质量维修推诿致使众多业主利益受损,也会使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规定无法落实。综上情况,甲公司应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质保金为宜,届时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现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乙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所谓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实践中,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关系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建筑工程实际情况,依据质量保修书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理由是:第一,如同本案情况,本案一审诉讼中即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将会出现工程修复推诿扯皮现象,损害小业主利益;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明显短于保修期,将难以发挥质量保证金作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质量保证金性质,其应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亦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承包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相关规定与质量保证金性质。《建筑法》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综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根据建筑法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权益原则确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确定,由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文本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其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因保修范围不同保修期限也有差异。当事人可以约定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法定期限。1999版施工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修期,并未用缺陷责任期之表述,对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也并未明确。而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与缺陷修复责任是重合的。但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再次,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责任具体而言,为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包括: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经济责任;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问题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损失范围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执笔 / 关丽 李琪 最高院民一庭

  来源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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