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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原告起诉前将夫妻二人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妻子一人名下,是否属于规避执行?

发布时间:2017-10-13 09:30:33

阅读量:362

  【案情回放】唐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唐某多次向邹某借钱,金额共计55万元。2015年3月31日,邹某将唐某、孔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孔某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2015年9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唐某在借款前后长期在外赌博,欠下大量债务不能偿还,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由唐某一人偿还。2016年2月26日,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邹某得知,唐某、孔某已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二人名下位于扬州东方百合园的房子也已于2014年6月10日过户至孔某一人名下,且早在2007年8月,唐某、孔某就对东方百合园房子的归属问题作出了约定,约定东方百合园的房子归孔某一人所有,双方还办理了公证手续。孔某据此向执行部门提出了异议,要求停止对东方百合园房子的执行。

  【处理结果】支持孔某的执行异议,停止对孔某名下东方百合园房子的执行。

  【法官说法】孔某名下东方百合园房子能否执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唐某、孔某在邹某起诉前一年内将夫妻二人名下房产转至孔某一人名下,是否属于规避执行行为;二是邹某能否以其不知唐某、孔某二人对东方百合园房子的约定,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要求对东方百合园房子50%的份额进行执行。

  关于规避执行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唐某、孔某将东方百合园房子过户至孔某一人名下的时间是邹某起诉前一年内,但唐某、孔某就东方百合园房子的归属问题早在2007年8月就有约定,且办理了公证,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07年8月开始,东方百合园的房子属于孔某一人所有,房子虽然登记在唐某、孔某二人名下,但唐某对东方百合园的房子并无份额。该事实在邹某将钱款出借给唐某时就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唐某、孔某在邹某起诉前一年内将东方百合园的房产转至孔某一人名下,不属于逃避债务履行,故意转移财产,亦未损害邹某的权益,因而不属于规避执行行为。

  关于唐某、孔某间的约定能否对抗邹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适用的情境是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就本案,法院已经认定邹某与唐某的债务属于唐某个人债务,应以唐某的个人财产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时如何认定唐某的个人财产。当今社会,个人财产种类繁多,流转也比较频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在执行时往往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限,以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为例外,这个例外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邹某称其不知唐某、孔某之间的约定,认为唐某、孔某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外部约束力,其有理由相信唐某对东方百合园的房子享有50%的份额。对此,笔者认为,姑且不论唐某、孔某对东方百合园房子归属的约定发生在邹某的出借行为之前,即使发生在邹某的出借行为之后,只要唐某未将东方百合园的房子抵押给邹某,不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唐某对东方百合园的房子仍可以自由处分,而无需通知邹某。邹某不能以其出借借款时的“有理由相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条第3款的规定是立法者在权衡配偶一方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后作出的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个例外规定,这个规定不应再类推适用。

  近年来,规避执行的手段日趋隐蔽,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直接转移、隐匿财产,造成资产状况不明的假象;有的恶意处分名下财产,使执行困难重重;有的搞假离婚、假破产甚至假诉讼,悬空债务;有的在预期要败诉时就着手实施规避行为,给执行阶段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带来困难等。法院执行部门对于规避行为的查控也越来越严厉,但也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朱萍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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