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婺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XX县。
被告LE THI BE BA (越南名),中文名黎氏贝叁,女,19XX年X月X日生,京族,越南国西宁省宾球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越南国人黎氏贝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人蔡明红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黎氏贝叁经过我国驻越南国使领馆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黎氏贝叁系越南国人,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相识,后便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归。特此,原告要求离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公民,被告系越南国公民。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相识,后便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语言不通,无法沟通,只能依靠手势沟通。2012年3月2日被告单独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均无被告的下落。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越南国婚姻状况确认书、婺源县居民委员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语言不同,生活环境区别很大,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难以交流。现如今,被告已经离家出走,无法履行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氏贝叁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黄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俞 某 某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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