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赣1126民初1021号
原告龚XX,女,汉族,198X年X月X日生,住湖X省XX县XXXX。
被告X东X,男,汉族,197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XX县。
原告龚X诉被告X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儿子姜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外务工期间认识相恋,后在弋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0日双方的儿子姜晟出生。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原告当时初出校门涉世不深,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关系一直不睦,未能建立起感情。2011年,原告见共同经营的小店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便提出外去务工,但被告不积极寻找事业,而是靠此前的积蓄度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积极进取,为此双方便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家庭争吵不断,夫妻关系已彻底的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彻底分居至今。分居后,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问题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X东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对婚生儿子有绝对的探视权,且婚生儿子由原告由原告龚X亲自抚养。
本案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配合;
三、被告随时享有对婚生儿子的探视权,原告应该予以配合;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X丽X
二零一七年九月X日
代 书记员 XX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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