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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最高额保证具有独立性,即使主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7-10-10 11:13:32

阅读量:414

  裁判要旨

  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合计7000万元。其中第四笔为: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后中信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该承兑协议后因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双方约定而无效。

  二、中信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三、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中信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津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中信银行的诉请。

  四、风神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在于,虽然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因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协议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而该承兑协议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之一,但最高法院仍判令风神公司承担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理由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其与主合同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某一笔产生担保债权的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还认为:“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故风神公司即使能够成功举证证明最高额保证期内的产生债权的主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风神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最高额担保相较于普通担保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最高额担保相较于普通担保而言,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效力上的独立性,即最高额担保可以设立于主合同成立生效之前;最高额担保不因最高额担保范围内的某一项或数项主合同无效而无效。(2)存续上的独立性,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最终确定之前,不因某一个主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转让。(3)消灭上的独立性,最高额担保不因担保期间内某一项主合同债权获得清偿而消灭。正是基于最高额担保的以上优势,最高额担保成为相较于普通担保而言更强的担保功能,大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广泛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虽采用。因此,作为债权人应当充分利用最高额担保的优势,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担保人应当慎重考虑向他人提供最高额担保,防止承担更重的担保责任。

  2、最高额担保项下的主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鉴于最高额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最高法院认为:“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这一裁判要旨,不仅适用于最高额保证,也同样适用于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所谓的“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是指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因合同无效、被撤销而承担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责任所确定债务额。换言之,对于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责任的承担,最高额担保与普通担保存在一定的差异。最高额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仍需对主债务无效后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论担保人对于主债务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但普通担保的担保人则是根据相应的过错程度对主债权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担保人对主债务无效不存在过错时,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据此可不再考察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但是上诉人风神公司强调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中信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该公司的责任,有必要对其主张的每笔业务进行分析。

  ……即便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因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违反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四条约定“……其申请的承兑汇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所签订的相关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汇票承兑协议无效,中信银行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宝硕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即对宝硕公司仍享有债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并未排除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上诉人风神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违反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该笔承兑协议无效,风神公司就相应的债务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延伸阅读

  相反判例:主债务无效,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的判例

  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里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407号]该院认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不具有独立性,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独立担保目前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在本案中不适用独立担保方式,案涉合同中该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如上所述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故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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