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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以处罚卖淫为由胁迫失足女发生关系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9-30 16:03:29

阅读量:333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仕明,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强奸、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曹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黄某,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甲大厦21楼某甲商务宾馆与被害人黄某见面,严某要求更换场所,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自称警察,并向宾馆工作人员田某甲及被害人黄某出示假警官证及手铐,随后将黄某带至某乙广场某丙18-7。进入房间后,被告人严某用手铐将被害人黄某铐住,并以带到派出所拘留相威胁,要求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被迫同意。随后,被告人严某又以卖淫罚款为由要求黄某缴纳5000元,黄某通过微信转帐5000元给严某后离开现场。指控证据有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严某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控方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否认犯强奸罪,对指控的招摇撞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黄某自已提出与其谈恋爱并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虽然冒充警察称带被害人去派出所、拘留,但并不足以强制被害人至不能正确处分自己的性权利,双方发生性行为系其双方合意的结果,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招摇撞骗罪,但系初犯,加之家庭情况特殊,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黄某,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甲大厦21楼某甲商务宾馆与被害人黄某见面。被告人严某要求更换场地,遭到被害人黄某拒绝、辱骂。被告人严某便自称是警察,向宾馆工作人员田某甲和被害人黄某出示假警官证及手铐。被害人黄某跑进宾馆房间锁上房门。田某甲以为严某是警察,用钥匙打开房门,叫黄某跟严某走,黄某被迫跟随严某离开某甲大厦并将身份证和手机交给严某暂扣。被告人严某将黄某带至某乙广场某丙18-7。进入房间后,被告人严某翻查黄某的随身挎包,并以带到派出所拘留相威胁,要求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被迫同意。次日凌晨,黄某欲离去,被告人严某不允,又以卖淫罚款为由要求黄某“缴纳”5000元。黄某被迫通过微信转帐5000元给严某后才得以离开现场。

  在某乙广场某丙18-7房间内,被告人严某还用手铐将被害人黄某双手铐住并叫黄某蹲在地上,以殴打的架势威胁黄某。

  2016年6月10日13时,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向法庭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6月10日13时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南坪派出所接报案后通过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发现严某有重大嫌疑,遂于当日23时江北区兴隆路16号4单元7-4将其抓获。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抓获严某后,当场查获警察证皮套一个、变造的警民联系卡一张、手铐一副以及银行卡和手机;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4、被告人严某《指认笔录》之一及照片(一)至(三),证明南坪某甲大厦21楼某甲商务宾馆是与黄某见面、冒充警察的地方。

  5、被告人严某《指认笔录》之一及照片(四)至(七),证明南坪某乙广场某丙5栋18-7是他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并让黄某转款5000元的地方。

  6、被告人严某《指认笔录》之二及照片20张,显示严某通过微信收取了黄某5000元以及与黄某聊天的记录。

  7、被害人黄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若干,显示黄某在案发前通过微信与严某聊天的记录、案发过程中向严某转帐5000元以后案发后向严某索要钱款的记录。

  8、证人田某乙《指认笔录》及照片2张,显示田某乙指认她用手机拍下的黄某身份证。

  9、电话1858023397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明用户名为严某,在2016年6月9日21时36时至22时38分之间与田某乙15723071594有5次通话;在当天13时25分与陈灿有一次通话,之后与陈灿无通话;与黄某无通话。

  10、证人田某甲证言,2016年6月9日20时许,一名女子来某甲宾馆开房,并称其男友要来,来了后再登记缴纳房费。女子打电话,来了一名男子,男子看了房间说这个房间太小不安全,并往外走,女子在后面骂。男子拿出手铐称是警察,女子见状跑到房间关上门。男子叫他把房间打开,他看见手铐相信男子是警察,就拿钥匙将门打开,男子进门对女子说“你的身份证?走,到派出所去”。他见男子是警察,就站在门外喊女子跟男子走。那女子没有说话,站起来,男子带着女子走了。经田某甲辨认,严某即是自称是警察的男子。

  11、证人田某乙证言,2016年6月9日21时35分,一名男子用18580233978的电话给她说要来开房,并称是警察办案,要求将房间留到22时30分。该男子来登记入住时,自称姓李,她要求登记身份证,该男子拿了一个警官证给她看,拿了一个黄某的女子身份证给她登记。经田某乙辨认,严某即是自称是警察来登记入住的男子;黄某是来开房的女子。

  1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5月17日,微信名“缘来如此”的男子加她为好友,他们用微信语音通话,谈了性交易的价格,但一直没有约时间。2016年6月9日18时许,“缘来如此”发来微信,提出以1500元包夜、房费由她支付的条件,他们约定在南岸区某甲大厦见面。她来到某甲大厦后,将房间拍照发给他。21时50分,男子上楼后跟着她来到房间,男子觉得环境不好,想走,她就骂他不讲诚信,男子想打她,她躲到房间里去。她听见男子在喊老板开门并称其是警察。门被打开后,男子拿出一个有“公安”字样的黑色证件,喊她走,还给她看了一眼手铐,说不听话就把她铐起来,她就跟在男子后面下了楼。男子自称是南坪派出所的李伟。下楼后男子喊她把手机和身份证拿给他,喊她一路跟着、老实点,就不会拘留她,把她带到某乙峰邸5栋楼下。她在楼下等了十分钟,被男子带上楼到了18-7。进了房间,男子喊她蹲下,用手铐把她双手铐上,把她包包拿过去翻动。翻完后,男子说今晚陪他睡觉,发生性关系,就饶了她,不处理她,她被逼同意。男子解开手铐,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在凌晨2时许,她问是否可以走了,男子说不可以,有任务,同事在过问此事,要交罚款才行。她说没有钱,他说那就打电话让家里交,并且要把她带到派出所去拘留十五天。男子看了她的手机,问她微信密码,她不说被男子打了两下。一直持续到6时,男子都在逼她交钱,说不交钱就要处理她、带到派出所、打断她的腿等,还说交钱就是为了让同事看一下、交差,等同事看后就把钱转回来。她相信了,就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9时许,她才离开。离开后她发现微信提示钱被男子收了,男子给她发信息喊她回去。她喊男子还钱,男子要她当面拿、去派出所找他。于是她报警。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和转款5000元,她都是被迫的,为了不被追究、不去派出所受处罚。

  13、被告人严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他在群里搜索到一个卖淫女的微信号,他添加了微信后与之聊天,确认对方是卖淫女,遂谈了价格,但一直没有交易。后来对方发语音信息,说他骗人,要喊人弄他。2016年6月9日,他与卖淫女谈好1500元包夜,卖淫女约他到南坪某甲大厦21楼。他上去后,卖淫女带他到2101房间,他发现卖淫女与宾馆老板很熟,他害怕被骗,就想走,卖淫女不让他走、骂他。他拿出警官证外壳对老板说“警察”,老板见状不敢阻拦并给他打开房门,他拿出手铐,喊女子走,女子看到手铐就跟他一路从房间出来下楼。他叫女子把身份证和手机拿给他,他把女子的身份证和手机拿在手上后,喊女子跟他一路走到某乙某丙5栋。他上楼用黄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后将黄某带到房间,检查了黄的包包,他自称是南坪派出所的警察,要将黄带到派出所去,黄某不去。他喊黄做他的女人,意思是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同意并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虽然之前谈好支付嫖资但他没有钱,想这样发生性关系就不用给钱。次日凌晨,黄某穿上衣服想走,他叫黄某拿5000元钱交罚款,拿了钱才可以走。黄某称没钱,他说不拿钱就拘留她,并喊黄蹲在地上,用右手打了她的头(没打着、吓唬),用手铐将她双手铐上。黄某喊痛,他打开手铐,并对黄说他不要她的钱,就是把钱打过去冲帐后再还给她,黄同意了并用微信转帐5000元。8时许,黄某离开。他将银行卡绑定手机,收了5000元。当晚,他在江北的家中被警察抓获。警官证和手铐、钥匙是几个月前从淘宝网上购得。警民联系卡是社区民警发的,他把自己的照片贴上去把民警的照片盖上。

  被告人和辩护人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控方证据中,关于严某用手铐将黄某双手铐住的时间,严某是否打到被害人,二人说法不一致。严某称铐手在发生性关系后,而黄某称在发生性关系前;严某称只是做出打的动作,黄某称严某打了她的手。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二人说法的矛盾无法排除,但该矛盾不影响本案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合议庭认定:在某乙广场某丙18-7房间中,严某用手铐铐过黄某双手;严某以殴打的架势威胁过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处罚被害人卖淫相威胁,迫使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勒索公民钱财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均否认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辩称严某以处罚被害人的方式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威胁、被害人系自愿与严某发生性行为。经查,被害人在某甲宾馆听到被告人自称是警察,便立即跑进房间关上房门,显示其对警察的畏惧;而证人田某甲以为严某是警察不仅用钥匙打开房门,并叫被害人跟严某走,使被害人陷于孤立境地并置身于严某的控制之下;当被告人严某将被害人带到某乙广场某丙18-7房间后,被害人无法脱身,加之害怕受到处罚,被迫答应与严某发生性关系。严某辩解被害人提出与其谈恋爱而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常情,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某非法索取被害人钱财5000元的行为性质。本案中被告人严某确有冒充警察的行为,但被害人交出财物并非基于对被告人“警察身份”的信任,而是因其本身是卖淫女,加之被告人严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上铐等暴力威胁,不拿钱就不能脱身,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故本院以敲诈勒索定性。

  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对所犯敲诈勒索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伏晓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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