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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归谁继承?生前所立数份自书遗嘱效力之争

发布时间:2017-09-29 23:59:12

阅读量:257

遗产房屋归谁继承?生前所立数份自书遗嘱效力之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8民初20214

 

原告: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路XX弄XX号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路XX弄XX号XXXX室。

被告: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路XX弄XX号XXXX室。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一案,本院于20169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周XX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5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张XX致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陈XX、被告张XX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陈XX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照被继承人陈XX所立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继承后,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周XX、被告张XX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XX与周XX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原告周XX、被告周XX两名子女。被继承人陈XX与周XX于1956年经原上海市卢湾区法院调解离婚后,与被告张XX于上世纪70年代末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XX与前妻育有一子,随被告张XX前妻生活。系争房屋系2010年被继承人陈XX与被告张XX共同购买的产权房,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张XX一人名……2013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陈XX、被告张XX两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当属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被继承人陈XX生前立有多份遗嘱,2013923日,被继承人陈XX所立最后一份自书遗嘱确认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均交由原告周XX一人继承。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周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确认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陈XX、被告张XX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2013年被继承人陈XX患有六次脑梗,思路肯定不清楚,被继承人陈XX当时是被原告周XX骗到原告周XX家中写的遗嘱,很有可能是原告周XX写好一份遗嘱,再胁迫继承人陈XX抄写。并且被继承人陈XX2013923日所立遗嘱,遗嘱上并无证明人签名,故对于原告所执被继承人陈XX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被继承人陈XX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继承后,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周XX、被告周XX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XX享有六分四产权份额。另,系争房屋是被告张XX与被继承人陈XX受了二十多年的委屈才分配所得,与原告周XX毫无关系,原告周XX无权利起诉要求继承。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分得遗产,则要求原告周XX为被告张XX聘请一个全职保姆照顾被告张XX的生活。

被告周XX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XX与周XX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周XX、周XX两名子女。1956年,被继承人陈XX与周XX经原上海市卢湾区法院调解离婚。后被继承人陈XX与被告张XX于上世纪70年代末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XX与前妻育有一子,离婚后随被告张XX前妻生活。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XX、被告张XX两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现在原告处有落款日期为2013923日的被继承人陈XX所立自书遗嘱两份,两份遗嘱均确认被继承人陈XX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被继承人陈XX在两份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均签名并捺印。现在原告处还有落款日期为2009110日的被继承人陈XX所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亦确认被继承人陈XX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原告一分继承所有。现在被告张XX处另有落款日期为200961日的被继承人陈XX所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中确认被继承人陈XX名下所有财产均由被告张XX一人继承所有。

审理中,经被告张XX申请,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继承人陈XX的笔迹样本及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陈XX2013923日所立文书右上角标有“2”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上的需检字是陈XX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继承人陈XX所立自书遗嘱、被告张XX提供的被继承人陈XX所立自书遗嘱,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经最后的遗嘱为准。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陈XX、被告张XX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XX前后立有数份自书遗嘱,但2013923日所立最后两份遗嘱均表达了被继承人陈XX将自己遗产交由原告一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XX的二份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被告张XX虽称2013923日被继承人陈XX所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且系受原告胁迫所书,遗嘱无效,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号X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陈XX、被告张XX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上址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XX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周XX一人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周XX、被告张XX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周XX、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被告周XX有协助原告周XX、被告张XX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周XX、被告张XX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周XX、被告张XX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杰

 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怡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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