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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多重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7-09-29 16:22:34

阅读量:271

  所谓多重赔偿,是指赔偿权利人就同一损害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不同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如某甲是乙公司的员工,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某日因公外出时被某丁驾车撞伤,某甲就其因公外出时被撞伤这一损害事实,既可以基于其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向乙公司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其与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还可以基于某丁的侵权行为向某丁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单独来看,某甲的三项请求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但综合起来看,如果某甲的三项请求权均得到支持,那么某甲将得到三倍于其损失的赔偿款,这又似乎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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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同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就其损失同时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对于这种情况,200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就意味着从立法的角度已经基本确立了双重赔偿的原则,但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条款,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争议。

  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赔偿权利人已经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并获得理赔的情况下,再向侵权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侵权人往往提出抗辩,认为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只应当是赔偿权利人除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款外其他部分损失。

  对于侵权人的这种抗辩,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法只是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并未明确赔偿范围,但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赔偿权利人之所以能够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是由于其基于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投保了该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所获得的收益理应归赔偿权利人来所有,如果因赔偿权利人支付保险费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么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于侵权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应采纳,在该种情况下,侵权人仍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在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侵权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向保险人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时,保险人则往往主张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因而保险人不应当再承担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保险人的上述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法》只是规定赔偿权利人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后,可以再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并未规定赔偿权利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可以再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

  但分析《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性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对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在赔偿权利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获得相应赔偿之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其对赔偿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两项请求权,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那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在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同时向侵权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极大争议。目前,国际立法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分别是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

  (一)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人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

  (二)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

  (三)补充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受害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前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此项规定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从而判令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但也有不少法院有其他不同的做法,如北京等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采取的是一种类似于补充模式的作法,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于未获赔偿部分才能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此类双重赔偿问题的处理,笔者的意见是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形的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损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但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有形的实际物质损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对于未获赔偿部分才能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对于该部分损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笔者之所以主张上述观点,其理由在于:

  一、从《侵权责任法》及《劳动法》的立法本意而言,保护受害人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疑是第一位的,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限制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及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下,随意剥夺赔偿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无疑是违背《侵权责任法》及《劳动法》立法本意的。

  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和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身体所造成的损害完全划等号,而且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工伤保险待遇侧重于长期的保障,民事侵权赔偿则侧重于一次性的补偿,强制要求受害人在这两种赔偿权利中必须放弃其中一种,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正的。

  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工伤保险机构对于为受害人垫付了的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也应意味着对于医疗费用受害人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社会保险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因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如果重复获得赔偿有悖公平原则。同理,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数额明确的实际物质损失,如果重复获得赔偿同样有悖公平原则,而受害人的上述损失是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因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拒绝承担或无法确定侵权人情况下,才能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垫付责任,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垫付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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