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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原告律师不满三名被告当庭殴打律师均获刑半年

发布时间:2017-09-28 10:39:39

阅读量:264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吴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9时许,安化县人民法院冷市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原告谌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律师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进行至举证质证阶段,在被告周某甲等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的代理人周某对其质证意见表示气愤,随手将手中的笔往桌子上一摔,笔被摔出手中,桌子也发出了声响,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随即对周某的行为不满,遂上前对周某实施殴打,旁听人员张某某见状冲上原告席也对周某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均不听法官制止和劝解,造成法庭秩序混乱,庭审被迫中止。经鉴定,周某因外伤致面部、双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抓),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6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份,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周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胡某某、杨某、黄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法庭上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妹群

  审判员曹绍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飞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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