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袁某原系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袁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1年1月。
2011年1月4日,袁某与某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配件公司于2011年1月份曾为袁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袁某原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已为袁某缴纳了2011年1月份的费用,故配件公司无法再为袁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
2011年1月20日,袁某在配件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1年2月起,配件公司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由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而用工单位是配件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袁某的工伤不予理赔,最终导致袁某与两家公司发生诉讼。
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而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最终判决由配件公司承担袁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结果分析
该案的最终结果是袁某的新公司进行担责,其中有两个要点你要知道:
1、为什么员工现有公司还没有缴纳社保?
是由于社保缴纳机制是按月缴纳,当月的保险应该是由原有单位已经缴纳了,所以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时间是在“真空期”。
2、由现有公司承担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什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其中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所以该案例中是袁某的新公司配件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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