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共同房产被法院判归女方所有,男方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女方拒绝搬离。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女方搬离房屋,将房屋还给第三人。
因感情不和,去年7月,何某将丈夫谢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9日,法院判决何某与谢某离婚,何某分得登记在谢某名下的位于芳草湖总场汇福小区内的一套房屋。
由于没有分到房产,谢某心生怨恨。今年2月18日,谢某与刘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刘某,刘某当场支付了2万元定金。6月6日,谢某与刘某在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月7日,刘某给谢某支付了26万元。
刘某在准备搬进该房屋时,才发现何某在该房内居住。刘某让何某搬离,却遭到何某的反对。
刘某认为何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8月初,他将何某诉至芳草湖垦区法院,要求何某立即搬出。
芳草湖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在2016年9月29日前系何某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谢某名下。两人离婚后,该房屋虽然判给了何某,但仍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支付了28万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系善意取得。法院作出判决,何某对该房屋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系公开购买房屋,且支付了市场对价,出卖人谢某是登记产权人,刘某又完成过户登记,符合一般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从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因此,刘某系善意的第三人,故其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过,何某可以另行起诉谢某,进行追偿。
法律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源:新疆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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