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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是否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7-09-25 16:39:08

阅读量:251

  典型案例

  方某与孙某原始夫妻,双方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方某向杨某借款2万元,就此方某向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人方某,2010年7月11日。”方某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方某再次于2010年7月27日向杨某借款1万元,就此方某又向杨某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1万元,以此为据,借款人方某,2010年7月27日。”之后,方某又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向杨某借款3万元,于同年8月23日向杨某借款26300元,并由方某本人分别向杨某出具了借条。方某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300元,方某向杨某借款时,向杨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属为孙某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方某每次向杨某借款时孙某均不在场。2010年11月26日,方某与孙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谁掌管谁所有的原则处理,另一方不得主张!方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86300元,杨某认为张某向其借款863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是方某和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方某和孙某共同偿还借款86300元。方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孙某则认为方某产生债务时孙某都不在场,方孙某不知情,杨某持有的借条上只有方某一人签名,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方某与孙某离婚后,方某自今下落不明,也没有到庭证实其向杨某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某四次借款给被告方某款项时,孙某均不在场,杨某作为债权人,在其第一次借款给方某时,方某逾期未向其归还借款又连续多次将大笔款项借给方某,若杨某要求今后由方某和孙某共同偿还,其完全可以要求孙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杨某所提供的四份借条上,只有方某一人签字,故认定原告与方某发生借款关系时,以确定该债务由方某一人承担。另外杨某与方某发生借贷关系据方某与孙某离婚,只有短短的三四个月时间,离婚时孙某也没有分得方某名下任何财产,因此,法院认为杨某主张的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认定为方某的个人债务,由方某向杨某偿还借款,孙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相关规定,是法院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的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难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关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由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规定,但是,当夫或妻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他人发生债的关系时,不论是债权人或举债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或事中、事后已将有关举债的事由、内容或举债数额告知其配偶,并征得配偶同意或直接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存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配有一张共同享受了因债务人该举债行为带来的共同利益的,则可因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他人发生举债之事根本不知情,无法控制该举债行为的发生,以及所借款项的使用等,根据债务关系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由举债人独立作为债务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当将上述债务一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共同偿还。当然,对于夫或妻一方参与赌博、吸毒、婚外第三者消费所产生的债务,或由其他人个人从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偿还责任,不应损害无辜者的利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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