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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权转让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09-25 16:43:01

阅读量:248

  谈及竞业限制问题,一般认为竞业限制包括两类:约定竞业限制与法定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是指竞业限制义务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产生。通常约定竞业限制特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竞业限制一般适用于离职员工,目的是防止员工离职或者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泄露。

  法定竞业限制是指竞业限制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典型的法定竞业限制如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管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法中的法定竞业限制特别适用于在职的高管人员,是一种在职义务,员工离职后不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一:(2006)常民二终字第375号

  2004年,沈伟国与贺璞共同出资30万元设立奥华欧文,其中沈伟国出资16.5万元,贺璞出资13.5万元。2006年2月18日,沈伟国与贺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贺璞将其在奥华欧文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沈伟国,转让金10万元;转让后,沈伟国应当依《公司法》规定将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以完成工商注册的变更;贺璞在转让后有权选择与奥华欧文相同业务的项目经营,但如果经营,在6个月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得与奥华欧文现有(转让前)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其约定客户详见附表清单;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本合同签字后即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沈伟国向贺璞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0.3万元。但奥华欧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2006年7月,奥华欧文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向工商部门递交了注销申请。同月,工商部门核准奥华欧文注销。2006年2月27日,贺璞和其妻张吉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设立了嘉亿新万,贺璞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4月至8月,嘉亿新万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6个月内贺璞不得介入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2006年5月13日,贺璞与支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贺璞将持有的嘉亿新万股份全部转让给支斌。支斌已向贺璞支付了股权转让金30万元。2006年8月,沈伟国以贺璞违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贺璞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中的竞业限制义务既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高管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实质上是对贺璞择业自由的限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及经济补偿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劳动合同也需要国家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竞业限制义务中,劳动者必须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形式上虽然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竞业限制,但是实质上限制了被告的择业自由,而没有给予相应补偿。因此,本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理解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2、涉案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只是短期内对被告的择业范围作出限制,不至于对被告的劳动自由和生存自由构成威胁。因此,本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案例二:刘凡清、杨明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杨明原为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清公司)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凡清与杨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明将其所持有的凡清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凡清;二、杨明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明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凡清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明违反承诺,则赔偿刘凡清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

  2008年9月8日,杨明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峰渡公司中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峰渡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山东临沭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和山东阳信县新城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凡清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刘凡清起诉称:刘凡清与杨明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现杨明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违反承诺,以峰渡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明、峰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刘凡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明、峰渡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凡清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明、峰渡公司连带赔偿刘凡清200万元。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杨明系凡清公司股东。该协议中关于杨明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款内容应当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杨明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刘凡清后,即杨明与刘凡清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凡清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明所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杨明理应按照该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杨明实施了违约行为,其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杨明所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的期限,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缔约双方在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2年,并无不当。

  小结

  涉案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与劳动合同并列的一类特殊合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理解除应适用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还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不应是劳动合同法。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不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竞业限制情形,在无法适用公司法相应规定审查其效力时,其效力的审查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合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

  尽管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情形,但是基于利益衡平,如果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加以约束,将过分限制竞业限制义务人的劳动权和择业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限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作者 / 周敏超 来源 / 无讼阅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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