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一家铝合金门窗加工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跟车送货、安装兼业务洽谈。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司机黄先生驾车与刘某为县郊一家个体商店上门安装铝合金玻璃门。收工时已是傍晚17:40多了(刘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7:30时)。回公司的途中,黄先生因家中有事提出由刘某将车开回公司,自己先行下车回家。
黄先生下车没几分钟功夫,刘某在前方一处无红绿灯的路口转弯时,与相向而来的直行轿车相遇,尽管刘某觉得自己能在轿车前通过,可转弯的一瞬间,还是与轿车相撞,又因刘某未能果断刹车,导致货车在转弯处侧翻,刘某被挤压在驾驶室内。刘某被诊断为腰部挫伤,右腿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初,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因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4月中旬,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县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六)项认定刘某所受伤害非系工作原因。
刘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驾驶员一起送货不是个人行为,其驾驶行为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不适用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规定。随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县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完工后已到下班时间,其回公司路上是工作期间还是下班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某的工作场所是不固定的,对刘某来说,因工作需要的任何一家客户的送货、安装地点都属于刘某的工作场所地点。那么,刘某由公司至来往于各个不同的工作场所地点,均应属于刘某的工作场所地点。在来往于公司与客户之间之时,即使是过了正常下班时间,也应属于加班性质,而不能认定为下班(除非刘某由客户地完工后直接下班回家,而不是回公司)。既然是工作时间,如果其驾车行为属于因工作原因,就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工伤。
二、驾驶货车确实不是刘某的份内工作,其驾车行为应否是工作原因?
驾驶车辆并非刘某本职工作,但他是应司机黄先生要求执行驾驶车辆工作任务。虽然刘某明知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系违法、违章,但这只是应接受行政处罚问题,并不妨碍其驾驶车辆系工作原因。更何况,刘某驾驶货车的行车路线是正常的回公司路线,其驾车目的应当认定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将公车送回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认定工作原因。
三、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何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刘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为工伤”是特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而非指工作之中。
综上,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0
前段时间接触一个强奸未遂的案子有点意思,犯罪嫌疑人欲强奸一名妇女,因反抗未遂,但妇女的身体受到一些损伤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至为重要。工程造价的确定,涉及两个方面
案例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2009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2012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7月10
刘某亲属在泉州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留下孤儿寡女孤苦伶仃,通常情况下会毫无疑问的在泉州地区提起诉讼
陈某夫妇上世纪90年代向吴某夫妇俩购买房改房一套并当即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但是卖方却迟迟不肯办理产权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