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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7-09-25 10:27:55

阅读量: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罗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曾用名晏XX,务农。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付焰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昭旭、张志,被上诉人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6月18日,某木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将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房屋正屋东三间单房及以正屋山头为界,前至公路,后顺山头直进至后院墙的整个木材站范围内东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1999年10月28日和2004年8月5日,某木材公司先后两次与原告晏某某签订协议,将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房屋的大门右侧(西头)五档房屋及自山头直进至后院墙的整个木材站范围内西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晏某某。自此,原、被告毗邻而居。

  张某某购买该房屋后不久便将该房屋进行改建。2014年,原告晏某某准备改建房屋时,被告张某某先后两次强行阻止原告晏某某施工,导致原告晏某某不能施工,无房屋居住。现原告晏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任何阻碍原告晏某某建房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晏某某损失共计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和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所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与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就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原告晏某某购买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房屋后不久便入住该房屋,故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已超过一年,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但原告晏某某以其购买的该房屋及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意思一直占有该房屋,该占有系有权占有、直接占有和自主占有,且该占有已经形成一种既成事实。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晏某某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晏某某改建房屋侵犯其通行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依其与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享有原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原有房屋东三间单房,界限以与正屋山头为界,前至公路,后顺山头直进至后院墙,后院的界线墙由张某某负责,整个界线墙东头的物权由被告张某某享有,但其对界线墙西头不享有任何物权,故被告张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晏某某改建房屋的行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单位的许可,未经许可,应停止建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晏某某建房行为的妨害。

  二、驳回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45条规定,在转让土地时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被上诉人虽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划拨土地及房屋买卖的行政批准许可,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判适用《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错误。因该条中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内容,本案晏某某购买房屋没有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原判认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成立、有效是不妥的,本案中晏某某房屋权属不明,不能断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晏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还在延续,二审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立即作出裁判,维持法律公正。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晏某某提交新的证据有:1、晏某某用地现状图,证明上诉人房屋施工与当时国土局的审批是一致的。2、现场照片7张,证明晏某某建房不影响张某某的通行。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晏某某房屋不在老房屋的位子上建造,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2无异议。

  本案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晏某某现准备建造的房屋土地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占用土地面积完全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向晏某某转让的房屋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30日罗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政函(2005)12号《关于同意公开处置县木材公司破产资产的批复》,内容是:同意某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依规处置县木材公司破产资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与晏某某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张耀阻止晏某某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建造新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与晏某某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晏某某购买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房屋系该公司破产处置财产,尽管房屋土地系划拨性质,但晏某某购买该房屋经过了罗田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所有权可以转让,张某某提出晏某某房屋土地系划拨性质,没有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能转让,与事实不符,晏某某与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签订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可以合法转让。张某某提出晏某某与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签订合同时没有经罗田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晏某某购买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房屋,支付了购房款,某木材公司脱甲岭木材站向晏某某交付了房屋,晏某某对该房形成了合法占有,因张某某妨害晏某某房屋改建,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对晏某某建房行为的妨害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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