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国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的未来尚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室外窗的制作和安装,结算总价以双方现场实际验收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工期49天。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现场核实,面积为1267.48平方米,总价款为396627元。到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支付11000元,下欠28662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27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来尚城系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未来尚城面积决算明细总表。拟证明1.被告开发建设的未来尚城的室外窗的安装制作由原告完成;2.到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286627元。3.合同约定单方违约的,须按合同总价的0.2%按天计算违约金。
上述证据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罗田县凤山镇桥南新区的未来尚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室外窗的制作和安装,结算总价以双方现场实际验收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工期49天。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现场核实,面积为1267.48平方米,总价款为396627元。到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支付11000元,下欠28662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27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并已结算,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计付日期,而该欠款系建筑工程款,故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日期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起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徐某某人民币28.6627万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5599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国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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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高某结婚后不久凑了首付,购买新房一套,并以张某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高某所有,房屋贷款由高某偿还。后双方各自找到所爱并组建各自新的家庭,但是高某从2016年5月开始没有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因为当初是以张某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多次找张某催要,迫于无奈张某向银行偿还了2个月贷款合计6100元。张某气不过找到高某套个讨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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