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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驾校学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一死三伤需承担刑责?

发布时间:2017-09-21 16:22:56

阅读量:21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兆生、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农民。2008年8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兆生、岳文翠,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作为潍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在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驾驶技能考试场(昌邑市某某驾校训练场地)内教授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离开教练车(鲁G×××××),将教练车交与学员被告人董某驾车练习;被告人董某因操作失误错把油门当刹车,致教练车失控冲入学员人群,将学员刘某某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将学员贾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三人撞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贾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人与贾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两被告人各赔偿贾某某损失5000元,贾某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兆生、岳文翠,被告人吕某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协议书、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内部安全管理规定、协议书等,证人曹某某、郭某、郝某某、吕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交通管理范围之外接受驾驶培训过程中,因过于自信驾驶教练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董某在学习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未在教练陪驾的情况驾驶教练车练习驾驶,致本案事故发生,虽属情节较轻,但其主观过失明显,并非意外所致,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存在过失而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而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作为驾驶培训教练,在从事教练职务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排学员自行驾驶练习,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万明

  审判员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陈同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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