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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04号

发布时间:2017-09-20 13:46:45

阅读量:272

  案件描述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韩树全,某某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同村瓦工施工小组霍某某等共8人一起到永胜村被告家施工建大门与配房。当时约定工人工资每人100元/天,壮工140元/天。原告是每天100元。2015年4月12日当施工进行到下午6点多钟时,被告提出自己已经把脚手架搭好,要求8个人加班工作,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正在上面干活的原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医院及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5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是通过班头霍某某找的原告。约定的工资是由被告和霍某某约定的。当时与霍某某约定的是两天的期限,对于被告来说扩大了损失。脚手架不是被告搭建的,而是原告方自己搭建的。造成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方搭设的脚手架不牢固。原被告家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到被告家干活是受建房班负责人指派。被告方只是有补偿的义务,没有赔偿的义务。补偿责任的范围我们已经垫付的金额不要求返还,其他的不再承担。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霍某某组织同村瓦工(包括原告)8人一起到永胜村被告家施工盖建大门与配房。霍某某与被告约定的工人工资,小工每人100元/天,大工140元/天,原告系小工每天100元,霍某某系大工工资每天140元,霍某某除工资外未从其他瓦工中受益。2015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霍某某与被告在屋中核算工资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正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摔下来,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先后在某某县医院检查,到某某医院住院12天。诉前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诉于本院。原告主张及证据:

  1、医疗费共55359元+717元=56076元,附某某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55359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某某村第二卫生所717元取药证明。

  2、住院伙食费12天×100元=1200元。

  3、营养费根据诊断意见及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按每日100元计算,12天共1200元。

  4、误工费100元×90天=9000,根据工友证明于某某日工资100元、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休息期为90天。

  5、护理费1053.6元,护理业32045元,于某某妻子许树芳护理原告,护理期间12天,日工资87.8元,87.8元×12天=1053.6元。户口本,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需要二次固定物取出术。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可以构成伤残,因原告经济困难,已花费巨额医药费,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但原告此次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

  8、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80529.6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治疗疾病事实不清,无用费清单证明。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不合理。对二次手术费认为无通过权威部门法医鉴定,不认可。并主张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只有补偿义务,补偿金额为庭前垫付的金额1387.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与领工人霍某某约定的劳动报酬系按劳动者人数、工时支付,领工人霍某某和其他劳动者一样从业主处领取劳动报酬,领工人霍某某虽是劳动者的组织者,但其不是利益分配的主体,业主是利益分配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业主构成了劳务关系,故原、被告间构成劳务关系。

  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收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原告实际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的70%。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有,原告主张的某某医院的医疗费5535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峰泉村第二卫生所取药花费717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2天,参照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酌定每日50元,原告住院12天,认定营养费600元。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原告休息期认定为90天,原告系农民,非长期固定工,故其要求误工费每日1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410÷365×90=3799.73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农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15410元计算,15410÷365×12=506.63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鉴定机构鉴定,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所以本次事故是否影响其今后生产生活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

  仲裁结果

  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62465.36元,被告应负担原告损失的70%为43725.75元。庭前被告为原告垫付1387.8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3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858元,被告霍某某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雇佣劳务前应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尽量做到安全施工,提高注意义务;意外发生一定要保存证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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