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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7-09-20 13:46:10

阅读量:687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3月13日犯抢劫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曹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乙在顺平县中教科保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厂房内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书籍,共计280余包,经鉴定,被盗书籍价值39200元。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一书是赃物后,仍然分两次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低价收购并销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曹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爱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公对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系组织者、指挥者,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只负责探路,并未参与搬书、分赃款等环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乙听从他人指挥,积极参与犯罪的实施,并分得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揭发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归案,可认定为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经与顺平县中教科保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曹某甲联系,欲至该公司盗窃书籍,曹某甲告知该公司当晚没有夜班,且同意参与盗窃书籍,李某甲还联系了被告人曹某乙、李某乙及李某丁(在逃)参与实施盗窃。2015年6月1日凌晨,曹某甲将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乙、李某丁带至厂房后,怕被公司发现离开现场,李某甲在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书籍后,决定盗窃该书籍,曹某乙、李某乙负责搬书,李某丁负责放风,李某甲负责接应,共盗窃书籍280包,经鉴定,被盗书籍价值人民币39200元。得手后李某甲将书籍卖于被告人张某,销赃得款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乙、李某丁已挥霍,曹某甲未分得赃款。案发后李某甲及曹某甲家属主动赔偿顺平县中教科保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曹某甲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主动提供同案犯李某甲住所、联系方式,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曹某乙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书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下册。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中教科(保定)某某公司办公室工作。2015年6月3日下午,办公室主任李某丙发现放在车间内的书籍被盗,事后其调取公司监控录像,发现被盗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凌晨,有四个人将公司印制的书偷走了。那四个人当中有一个人像是公司职工曹某甲,还有一个像是以前的职工李某甲,剩下那两个人不认识。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5年6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发现书被盗,事后调取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被盗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凌晨0时左右,有四个人将公司印制的书偷走了,被盗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与适用》,每套书分上、下两册,每套书籍都是用土黄色牛皮纸包装的,每套订价258元钱,被偷了280套,共价值72240元钱。那些书籍当时放在公司装订车间靠南侧中间的位置。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盗窃书籍的四个人中有两人是其公司的职工曹某甲和李某甲。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中教科(保定)某某公司工作的曹某甲电话联系后,得知当晚没有夜班,于是决定当晚动手去该公司偷书,当时李某乙、曹某乙、李某丁都同意去,其开着一汽丰田RAV4越野车,曹某乙开着一辆威志轿车去的。到这个厂子南侧的小公路上与曹某甲汇合,沿着厂子南侧的土路到达一车间,曹某甲从东边的窗户跳进去将那个车间的侧门打开,进去后看到南侧有关于高法出版社书籍,其之前在这上过班,知道这个书定价高,于是决定偷这些书,曹某甲怕被发现先离开了,其跟曹某乙、李某乙、李某丁进去偷的书,其将那辆夏利开到那间厂房的东侧,其让曹某乙和李某乙从厂房南侧小门进去将厂房的东侧卷帘门打开,曹某乙和李某乙从内向外搬书,李某丁在厂子西边望风,其让曹某乙和李某乙搬了六七趟,怕搬的太多了被发现,于是其让曹某乙把车间的门关上后,让曹某乙和李某乙走着回到停车的地方,其三人将书从夏利车上搬到RAV4车上,后从顺平北上高速回了北京。偷的是《民事诉讼法》,分上下两册,书皮是红白色相间的,大概200多套。事后把书卖给了张某,总共卖了8000多块钱。李某丁、李某乙、曹某乙每人1000元,剩下的5000多元钱被其花了。

  5、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以前的同事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说想偷厂内的书,2015年6月1日凌晨,其到厂子(中科教)外面东南角处与李某甲汇合,那停着两辆汽车,一辆是李某甲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另一辆是银灰色轿车,当时还有李某乙、曹某乙和李某丁,其从装订车间东墙北边处从窗户跳了进去,打开门让李某甲进到车间,找到了标价较高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与适用》,其怕被发现,跟李某甲说好后,提前离开了,并让李某甲他们自己到装订车间去弄书。李某甲打电话说偷了200多套书。这款书是16K的,分上下两册,用牛皮纸包着,书皮是红白色相间的。所偷的这些书事后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这些书是李某甲负责处理的。

  6、被告人曹某乙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开着一辆RAV4带其与李某乙、李某丁来到北京大兴区借了一辆汽车,其开着这辆车带着李某丁,跟着李某甲的车往顺平县方向走,来到一个厂子附近,李某甲给曹某甲打了电话,曹某甲出来后和李某甲往车间的方向走,其与其他人在原地等着,等李某甲和曹某甲回来之后,曹某甲回了宿舍。等到了凌晨的时候李某甲把借来的那辆车停在了车间的门口处,李某甲领路到了车间,让李某丁在公司外边放哨。李某甲让其与李某乙搬书,李某甲装车,记不清一共搬了多少趟,李某甲不让搬了,并让其关上车间的门,李某甲让其与其他人跑着回到停车的地方,他开着借来的车回到了之前停车的地方,李某甲让其开着这个借来的车,他开着RAV4带着李某丁,其跟着李某甲的车往南走,走到新修的道路上向东拐走了一段路就停了下来,李某甲让把书给搬到了丰田RAV4越野车的后备箱里,李某甲就开着RAV4带着李某丁,其开着借来的车带着李某乙回了北京。李某甲将这些书卖了之后,给其买了一部900元的手机当报酬,具体他们几个怎么分的钱不清楚。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5年五月底的一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跟着去拉书,李某甲又借了一辆车,其与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丁开车来到顺平县一家印刷厂(中教科顺平分公司)当时李某甲说以前在这家厂子打过工,晚上十一点多钟,李某甲还找了这个印刷厂上班的曹某甲看了一下放书的地方,过了半小时左右,其看到李某甲自己回来了,不知道曹某甲干嘛去了,李某甲开着借来的车拉着其和曹某乙去了车间东门口,李某甲叫李某丁干什么去了不清楚,李某甲把车停在了车间的东门口处,李某甲叫其和曹某乙往车上搬书,李某甲装车,搬了五六趟左右,曹某乙把车间的门关上后,李某甲让其三人走着回到停车的地方,李某甲开车到后,让其三人把书搬了一半放到丰田RAV4越野车的后备箱里,李某甲和他外甥李某丁就上了这辆车,其和曹某乙上了借来的车回了北京。不知道偷的是什么书,用牛皮纸包好的,上下两册。不清楚总共偷了多少套书,这些书是李某甲负责处理的,事后李某甲给了其1000元钱,别人怎么分的不清楚。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分两次,每套以30元左右的价格,从李某甲手中买了300套左右的《最高人民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书籍,当时李某甲说那些书是偷来的,其觉得利润比较大,所以就收购了。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10、被盗厂区监控录像辨认,证实经李某丙、杨某观看监控录像辨认出曹某甲和李某甲。

  11、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被盗书籍去向未找到;作案车辆未找到。

  13、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中队证明,证实曹某甲提供同案犯李某甲住处、联系方式,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曹某乙抓获归案。

  14、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甲退赔中教科顺平分公司20000元,曹某甲家人退赔中教科顺平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二人均得到谅解。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某丁刑拘在逃。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是赃物后,仍然分两次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低价收购并销售。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顺平县中教科保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事后分两次将这些书卖给了张某,第一次是25元一套,第二次是50多元一套,总共卖了8000多块钱。当时其告诉了张某这些书是偷来的,张某知道这个书来历不正,所以给的价钱比较低。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与其电话联系后,其分两次收购了李某甲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的书籍,其以每套 30多元的价格两次共购买了300套左右,大概花了一万多块钱。事后其将这些书都卖给了北京市摆地摊儿的小贩,挣了五千块钱左右。李某甲说这些书是偷来的,其觉得利润大,就收购了。书是上、下两册的,定价258元。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日李某丙报警称其厂内280余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籍被盗。

  2、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书籍价值39200元。

  3、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抓获情况。

  5、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保定市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本案中被盗书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委托的保定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保定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将本案被盗书籍委托给中教科(保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刷。

  6、辨认笔录附照片共11份,证实李某甲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曹某乙、李某乙、李某丁等人,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以及收购赃书的张某;曹某甲辨认出同案犯李某甲及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曹某乙、李某乙分别辨认出李某丁及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7、收条、谅解书,证实张某退赔中教科顺平分公司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谅解。

  8、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肃宁县公安局万里派出所证明,证实,曹某乙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足以认定。

  仲裁结果

  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犯罪情节和后果,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律师观点分析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论生活中遇到什么困难,一定要依靠自己的劳动赚取钱财,不能想到贪财不劳而获,一定要迷途知反。平时要学法用法,遵纪守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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