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前四项规定十分具体,司法人员可以准确、简单适用。而最后一项规定较为原则,不少人因此认为该规定仅仅是“摆设”,不具有司法适用性。基于此,编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28号、514号指导案例为切入点,力争全面分析该问题。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占宝在天津市蓟县旅游局招待所永昌信息部内遇到前来找工作的河北某县农村女青年赵某某,遂以自己的饲料厂正需雇佣职工推销饲料为名,答应雇佣赵。3月12日曹占宝以带赵某某回自己的饲料厂为由,将赵骗至宝坻区。
当晚,曹占宝将赵某某带至宝坻区城关二镇南苑庄的一旅店内,租住了一间房,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遭强奸后,一直精神抑郁,曾经医院诊断为神经反应症,于2001年5月21日服毒自杀身亡。
▌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在以招聘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继而使用暴力强行奸淫,最终造成服毒自杀,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因被强奸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害人的亲属因赵某某自杀所造成的丧葬费、赡养费等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负责赔偿。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第56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占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七万一千八百九十元。
▌编者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是。但除此之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还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情形。
案例二
▌案情简介
陆要求林志勇介绍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2005年3月19日晚,林锦升、林志勇以吃烧烤为由将林志勇同学袁某某(女,殁年16岁)骗至林锦升家中,并用玩“扑克牌”赌喝酒的方法,意图灌醉袁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至晚上1l时许,二人意图不能得逞,又以送袁回市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袁骗至四会市大沙镇大旺桥底。
途中,林锦升用电话通知了陆振泉。陆振泉驾驶摩托车来到桥底后,即上前搂抱袁并将其按倒在地,袁不从、反抗并喊“救命”,陆振泉即对袁进行殴打,林锦升亦上前帮忙按住袁的双手,让陆振泉脱去袁的裤子,强行将袁奸污。事后陆振泉因手指被袁某某咬伤很恼火,将爬到河边的袁一脚踢落水中。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溺水死亡。
▌法院判决认定
陆不顾未成年女学生袁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振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编者小结
无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为何,但只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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