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壶关县黄山乡斛市。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瘦孩”,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现住壶关县黄山乡斛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起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并吸食毒品后,翻越被害人郭某甲家的栅栏门进入院内,在郭某甲所居住的房间门上锁的情况下,该被告人不顾郭某甲的阻拦,从窗户进入房内欲强行与郭某甲发生性关系,由于郭某某的生殖器不能勃起,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952.8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8872.8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并吸食毒品后,从被害人郭某甲家的栅栏门进入院内,在郭某甲所居住的房间门上锁的情况下,被告人不顾郭某甲的阻拦,从窗户进入房内欲强行与郭某甲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生殖器不能勃起,强奸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被害人郭某甲因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于2015年1月19日入住壶关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6日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所进行输液治疗。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89元,其中医疗费2953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花费凭证确定);误工费:以其住院天数确定误工天数,其每日的误工费用以山西省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每日的误工费为34230/12/21.75=131元。误工费为:住院天数7*131=917元;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确定需护理的天数,护理人员确定1人,其每日的护理费用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每日的护理费为30467/12/21.75=117元。护理费为:住院天数7*11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100=700元;营养费:被告人自愿赔偿300元;交通费:被害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自愿赔偿3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调解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向本院预缴被害人的上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晚上,从其家窗户上蹦进来强奸她的过程。但其陈述与被告人的不一致。其陈述被告当时连续强奸了其三次并且都射精了。事后其赶紧拿其平时穿的绿色背心擦了其的身上。其当时想报警,可是手机上有个字母我怎么也不会删,其就拨不出去110,其一直等到第二天中午才报了警。郭某某强奸完其以后打着手电在床上乱翻,其好不容易把郭某某哄走,其拿着手电送郭某某走的时候看见郭某某左手拿着刀。郭走后,其一清点口袋里的钱,在上衣外面口袋里装着的200元钱不在了。
2、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的儿子。2015年1月19日中午其在长治市租住的房子里吃饭,其爸苗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家,其和其爸到家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在其家了,其听见民警和其妈对话才知道她被瘦孩强奸了。
3、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受害人的丈夫。2015年1月19日其在长治市东关,其老婆给其打电话说被瘦孩强奸了。当天凌晨快1点时,瘦孩从窗户进来其家,用手掐住其老婆的衣领口,和其老婆说他爸选举时少了两票就是她没选,瘦孩脱其老婆裤子的时候,她裤子口袋里面放着200元钱,钱从口袋里面掉出来以后瘦孩就随手装了,然后就开始对其老婆强奸。
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该村村委干部。2015年1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郭某甲在其家告诉其说她被郭某某强奸了,当时她没有说被强奸,只说瘦孩拿刀吓唬她来。
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2点左右,郭某某就在其家打麻将,一直打到晚上7点左右,打完后,其和郭某某、郭丽平还有村上两个人在其家喝开酒了,一直喝到晚上十点半左右都才从其家走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村上人说郭某甲被他们村的瘦孩强奸了。瘦孩被带走的那天早上其没有去过郭某甲家,以前也没有和瘦孩说过郭某甲。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6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并在现场提取绿色旧背心一件;剪取可疑斑迹一处;提取足迹一枚。
8、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郭某甲损伤情况照片四张证明:郭某甲胸部软组织损伤。
9、壶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郭某甲损伤情况的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摘要,结合被害人诊断证明,郭某甲外伤史明确。查见:右乳下可见一面积为2.4cm2挫伤(皮下出血区)。该损伤不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轻微伤标准。
10、妇科检查证明书证明,经检验发现郭某甲处女膜陈旧性破裂,阴道口发红。提取阴道分泌物。
11、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证明:
(1)在送检的受害人郭某甲阴道擦拭物及现场床单上所取之处均未检出人精斑。
(2)在送检的嫌疑人郭某某左右手拭子及郭某某阴茎擦拭物上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分型,均为郭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1021。
(3)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绿色背心上所取之处检出人精斑,为苗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1018。
(4)在送检的郭某甲面颈部擦拭物上检出混合斑,其中包含有郭某甲和郭某某的DNA基因分型。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壶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郭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阴性。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月18日晚上喝酒后,到被害人郭某甲家,推开窗户进入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强奸被害人的过程,并辩称其因生理原因,生殖器未能勃起,也没有射精。其去的时候什么也没有拿,走到时候也没有拿郭某甲的东西。
16、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情况说明,经现场勘查,郭某甲家门窗无新撬压痕迹,无法证明郭某甲所述郭某某用刀撬压门窗的情况;对郭某某是否有抢劫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强奸被害人郭某甲并给郭某甲造成以上经济损失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陈述郭某某当晚多次强奸其,并多次在其阴道内射精,床单上遗留有大量液体,且其用背心擦拭过身体多个部位一节。本院根据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郭某甲阴道擦拭物、床单上均未检出人精斑;在郭某某阴茎擦拭物及左右手上也未检出被害人的DNA;在绿色背心上仅检出被害人丈夫的精斑,因此,本院认为,被害人的上述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以上陈述的情节不予认定。应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其虽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但由于自身原因其阴茎未能插入被害人阴道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所反映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搜取其财物一节。本院认为该情节仅有被害人指控,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丈夫苗某乙所做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害人陈述的上述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自身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人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计5989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将以上损失交至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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