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01
实务争点
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分别财产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在当前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夫妻之间存在以借款为内容的合同。
此类合同在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其一,婚内夫妻借款合同的效力,到底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其二,如何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仅凭一纸“借条”是否足以认定?其三,出借款项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出借款项如果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出借款项来自于一方个人财产,应当全额归还给出借方,或者以其他财产折抵。
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02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后,便具有了夫妻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婚姻关系并非泯灭夫妻单个人的主体资格和经济地位,因此,在夫妻之间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
(一)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
夫妻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除了应当具备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之外,还应符合如下条件:
1. 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
正确理解这一适用条件的关键在于本条适用的逻辑前提是夫妻间实行的不是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它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应当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的财产制度。夫妻之间有约定的优先按照夫妻约定来处理,当夫妻之间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度。
实践中,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呈现逐步增长的态势,但总体而言,在夫妻群体中作出这一约定的比例和数量还是非常小的,所以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在性质上,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属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共有。约定财产制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了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也为越来越多的夫妻所釆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法律规定的特有财产是《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归属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可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可能也不需要适用本条规定。当然,夫妻双方只要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如果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关于自然人借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一方个人财产是能否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借款纠纷的重要前提。对于借款的来源,应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在法定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 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本条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后者立足于严格限定,本条的规定则显得宽泛,只要是用于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均可。个人经营活动可以是投资理财,也可以是经营商铺,其他个人事务则可以是个人教育、旅游等。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这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对于用途是否为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
(1 )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
(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
(3)实际的经营过程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
(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2) 出借一方是否从借款中获得利益。如果夫妻中丈夫一方看中某套房屋准备购买,但妻子不同意,于是丈夫向妻子以借款名义取得资金后购买了房产,但房产仍然属于共同财产,丈夫购置房产的行为并非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的判定则相对而言要简单、直观一些。我们认为,对此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
3.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这是适用本条的隐含条件。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则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点非常有意思,就是借款方偿还借款后,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如果夫妻实行法定共有制度,则夫妻一方偿还债务后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仍享有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借款方仅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偿还的一部分借款已经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在离婚时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借款,仍可适用本条,在双方未对还款金额作出约定时,离婚时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二)夫妻间借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可以从不同角度认识其法律性质。
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民间借贷的同时并没有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属于借贷行为,在产生纠纷时除适用本条规定外,还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角度看,由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并且由于金钱的种类物属性,借款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的借款即成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夫妻财产的约定相比较,是否就是对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所以,在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约定属于一方所有,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一样,均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可以视为对部分财产的约定。但同时,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两者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财产约定处分的范围大于夫妻之间借款,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其次,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而夫妻间借款则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其主要内容侧重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再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基于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确定、变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在夫妻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所有权的变化。最后,两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据婚姻法规定,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没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借款协议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等方式订立。
那么,在实践中应如何区分夫妻双方之间是协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给一方还是对部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加以判定。在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是财产约定。
(三)夫妻间借款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的分析,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来源途径复杂,一方有可能通过劳动收人贡献了绝大部分共同财产,但又是借款人,如果单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来处理会严重损害夫妻一方权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四)夫妻间借款的时效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法律时,还应注意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一点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其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如果在规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两年后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之间不离婚的前提下很难通过诉讼方式来主张债权,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引起诉说 <时效中止、中断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03
案例指导
婚内妻子向丈夫借款5万,法院判女方离婚后要还钱
婚内妻子向丈夫借款5万元,离婚后拒绝还钱,最后闹到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相互借贷,女方应该还这笔钱。
李新(化名)和邱菊(化名)于2003年结婚。2008年,邱菊因为娘家急需用钱,向丈夫借了 5万元,并立下欠条一张。2012年7月,两人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新向邱菊讨要5万元借款,邱菊不肯偿还,两人闹到法院。在法庭上,邱菊辩称,借条确是她写的,但是在李新威胁她的情况下写的。一直以来,他们夫妻双方的感情都不和,李新因为工作压力大等原因经常对她进行威胁、打骂。李新说,如果她不提出离婚,欠条便不生效。如今,两人感情破裂,已经离婚了,所以必须还钱。
仓山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夫妻之间相互借贷,夫妻之间可以就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约定。在本案中,邱菊亲笔立下的借条也是一种约定。邱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邱菊主张该欠条系在李新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就此,仓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邱菊偿还李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04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作者:何志 陈爱武;来源:华律网、两高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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