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A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
2000年12月, B公司承建了“酒店”工程,(张某、郭某均是B公司的经理),郭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业主签署了施工合同,张某是B公司指定的驻现场的项目经理。
2001年1月2日,B公司与×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业主为王某)签署了第11号《订购租赁合同书》,由B公司租用×建筑器材租赁站架子管、卡扣等租赁物用于“酒店”工程施工。
2005年5月27日,B公司与建筑器材租赁站办理了“酒店”工程租赁合同的结算,签署了《结算单协议书》(公司章及郭某和张某签字,租赁站章),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签章认可了该结算协议(工程部章)。《结算单协议书》抬头部分表述为:“乙方: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即原B公司第四项目部)”
2005年5月27日(与酒店工程的结算同一天),因B公司还租用了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器材用于某住宅工程施工,故还办理了“某住宅”工地的租赁物结算,签订了《结算证明》(公司章及郭某和张某签字,租赁站章),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签章认可了该结算协议(工程部章)。《结算证明》抬头部分表述为:“乙方: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即原B公司第四项目部)”
2006年5月29日,B公司、李某、王某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债权人王某将其《订购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某,B公司有签章及郭某签字;协议抬头部分表述为 “债务人: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即原B公司)”,但A公司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章。
2006年6月10日,李某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A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酒店工程及住宅工地的租赁费,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为233224.65元。一审法院2006年6月15日裁定冻结A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并在第一次庭审后的2006年9月12日追加B公司为被告。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献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系介绍:
王某与李某是父女关系,王某是父亲,李某是女儿。
A公司、B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均进行了年检,均处于开业状态。但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
争议焦点:
焦点一:
A公司认为:虽然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在两份结算材料上盖章,但是并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也即A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不对A公司发生效力。
李某认为:结算书表明,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即是B公司第四项目部,且郭某和张某均在结算上和转让协议上签字,债权转让协议上有郭某、张某的签字及B公司签章,构成表见代理。
焦点二:
A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即使有效,那么转让也只是酒店工程的债权,并没有转让住宅工程的债权,因此李某无权主张住宅工程的租赁费。
焦点三:
在追加B公司作为被告前,该公司的郭某、张某旁听了第一次庭审,法院随即对二位进行了讯问(询问单独在法庭隔壁进行,没有当庭进行,只有郭某、张某、法官和书记员参加),制作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郭某、张某承认是自己加盖的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的印章,但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一审、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A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程序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焦点四:
一审法院是否违规保全?保全金额超过了诉讼请求金额,但是一审、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
焦点五:
A公司直属第二经理部在结算书上盖章是什么行为?构成什么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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